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住社旗县。系受害人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甲,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甲,女,汉族,2000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宿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牛金秀,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保龙(曾用名景满),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个体商户,住社旗县城郊乡望东庄村丁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2月27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发,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书全,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商户,住社旗县城郊乡望东庄村丁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2月27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全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社旗县赊店镇西门外街114号,住社旗县城郊乡银龙花园。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月22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潭,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社旗县郝寨镇王十里村刘方庄,住社旗县赊店镇老汽车站对面。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月22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保龙、冯书全、韩全乐、李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零一四年四月三日作出(2014)社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宿某、宿甲、宿某甲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景保龙、冯书全、韩全乐、李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刘某某、宿某、宿甲、宿玉婉。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保龙、冯书全、韩全乐、李谭。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景保龙酒后驾驶豫RC2C81号小型普通客车拉着被告人冯书全、韩全乐、李潭,自东向西行至城郊乡长江路河南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步行横穿马路的宿某乙相遇后,景保龙称有人砸车玻璃,将车停下,四人便先后下车,景保龙上前质问宿某乙为何砸车,双方发生争吵与厮打。后受害人亲属刘某某、郭某从大酒店跑到现场,将其中两人拉向西边,仍有人继续与宿某乙纠缠、厮打。被拉开的两个被告人再次返回厮打现场,加入到厮打的人群中。厮打中,致被害人面部、背部表皮剥脱伤、右肘关节、左、右膝关节擦伤,左髋部擦伤,出血明显。被刘某某、郭某、井天峰等人拉开后,宿某乙之子宿某及其朋友等人赶到现场,经劝解,景保龙等四人驾车离去。十几分钟后,宿某乙心脏病发作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受害人宿某乙:1、冠心病,心脏肥大,脾中央动脉玻璃样变性。2、肺淤血、水肿、脑、肾淤血,大部分肝细胞水肿,少部分肝细胞脂肪变性,脾肿大。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宿某乙系在诱因的作用下诱发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经检验,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景保龙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86.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辨认笔录6份(录像光盘一碟)、2、勘验、检查笔录、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5、证人杨某、刘某某、郭某、徐某某、刘某、杜某某、夏某某、张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韩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胡某某、侯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丙、戴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周某某、井某某、张某甲、李某丁、彭某某的证言、6、书证、物证、7、申请书、鉴定委托书及视频截图照片、侦查人员出具的录像说明,8、视频辨认照片,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10、社旗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1、鉴定意见、12、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13、毒物检验报告、14、景保龙血醇鉴定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四被告人酒后不能正确处理纠纷,被告人景保龙在与受害人发生纠纷时,言语过激,引发争吵,并引起双方厮打,在被害人亲属刘某某、杨某等人竭力劝解下将其中两人拉开,被告人景保龙等再次冲上去与被害人厮打,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景保龙故意伤害的意图明显,最终导致受害人因外伤和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死亡。公诉机关指控景保龙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书全、韩全乐、李谭积极参与,起帮助作用;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书全也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故应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保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冯书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韩全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李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支付宿某甲抚养费37054.95元,宿某乙丧葬费18979元,合计56033.95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宿某、宿甲、宿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各原审被告人量刑明显过轻,一审对上诉人的民事权利未给予有效保护,要求四被告赔偿160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保龙上诉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意外事件”。 景保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应以民事人身损害案件处理更为准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书全上诉称:“我没有打人,不构成故意伤害。” 冯书全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冯书全在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告人宿某乙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宿某乙存在一定的过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全乐上诉称:“宿某乙在诱因作用下诱发心脏病发作死亡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谭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保龙、冯书全、韩全乐、李谭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宿某乙诱发心脏病发作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宿某、宿甲、宿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各原审被告人量刑明显过轻,一审对上诉人的民事权利未给予有效保护,要求四被告赔偿160万元”。经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四上诉人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无权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要求赔偿160万元,于法无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保龙上诉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意外事件”。经查,景保龙酒后为琐事殴打宿某乙伤害意图明显,且有证人证实其拳击受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致使受害人受伤,虽非致死的直接原因,但经法医鉴定认定为诱发死亡的原因之一。故景保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书全上诉称:“我没有打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经查,冯书全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互殴会产生伤害的结果,而其对此结果的发生是放任的,故其具有间接故意。且被告人冯书全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受害人身体受伤,并诱发心脏病死亡,构成故意伤害,原审法院对冯书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从轻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故冯书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保龙辩护人辩称:“本案应以民事人身损害案件处理更为准确。”经查,原判认定景保龙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判处,并无不当,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书全辩护人辩称:“冯书全在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告人宿某乙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宿某乙存在一定的过错的理由。”经查,冯书全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宿某乙诱发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伤害罪。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全乐上诉称:“宿某乙在诱因作用下诱发心脏病发作死亡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经查,四被告人酒后对宿某乙实施殴打,厮打中,致被害人面部、背部表皮剥脱伤、右肘关节、左、右膝关节擦伤,左髋部擦伤,出血明显。造成被害人在诱因作用下诱发心脏病发作死亡,从证人证言和提取的监控视频看,韩全乐在该案中起辅助作用,应系从犯,可减轻对其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谭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经查,有证人证言和提取的监控视频证实李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李潭在该案中起辅助作用,应系从犯,可减轻对其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社旗人民法院(2014)社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社旗人民法院(2014)社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全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红灿 审判员 王成金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