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方城县。2011年5月至今任方城县拐河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2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同年7月10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6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4年3月,方城县中和矿业有限公司占用拐河镇崔庄村的林地欲砍伐,遂通过方城县拐河镇农业中心主任曹某办理采伐证相关事宜,因该地系工程占地,未取得相应手续,采伐证未办下。在该采伐证未发放的情况下曹某通知可以砍伐,在得知采伐证不能发放的情况下,曹某未制止砍伐,致使该处林地146.9立方米栎树被滥伐。 二、受贿的事实 1、2014年3月,在为方城县中和矿业有限公司占用拐河镇崔庄村林地办理采伐证事宜中,被告人曹某向经办人员李某甲要办证款20000元,并用其中5000元为自己购买手机一部,其余款项现在方城县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杜某某处存放。 2、2013年冬,方城县拐河镇赵庄村村民黄本奇因滥伐林木被拐河镇农业中心查处。为感谢被告人曹某对自己的照顾同时想让曹某为自己协调此事,2013年阴历腊月20左右在曹某办公室给曹某送现金2000元整,曹某将钱收下。 3、2014年2月份,方城县拐河镇的司某某因滥伐林木被查处,为得到被告人曹某的照顾,委托铁某某给曹某送现金4000元,曹某将钱收下。 4、2013年年底,方城县拐河镇的姚某某滥伐林木被查处,姚某某通过李某丙找到被告人曹某,为感谢曹某对自己的照顾,2014年春节,姚某某通过李某丙给曹某送现金2000元整,曹某将钱收下。 另认定,被告人曹某在侦查机关询问其滥用职权问题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秦某某、李某乙、刘某某、舒某某、李某丙、铁某某、杜某某、李某丁、张某某、李某戊、黄某某、姚某某、韩强、司某某、刘某甲的证言,曹某任职文件,中共方城县委办公室、方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拐河镇深化和完善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农业服务中心职责、中合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情况说明、方城县拐河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立木材积计算、方城县林业局关于崔庄村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说明及相关审批文书、曹某退13000元票据、曹某情况说明、拐河镇人民政府关于曹某同志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致使林木被滥伐146.9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曹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曹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曹某受贿赃款130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上诉称,自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数额中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致使林木被滥伐146.9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曹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上诉称,自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曹某在明知采伐证没有发放,林木不能砍伐的情况下,擅自同意砍伐并且也没有有效制止,造成了146.9立方米栎树被滥伐的损失和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上诉称,受贿数额中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20000元系李某甲交的用于办理采伐证的钱款,用其中的5000元为自己购买手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一审法院已经将被告人的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