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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阳犯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阳,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召县新红韵职业培训学校校长,住南召县。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阳,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召县新红韵职业培训学校校长,住南召县。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南召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玉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连科,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某,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召县财政局副主任科员,住南召县。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东阳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东阳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阳,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玩忽职守的事实
被告人闫某系南召县财政局农财股工作人员,负责河南省“雨露计划”扶贫项目工作。2011至2012年度,闫某在对南召县新红韵职业培训学校和南召县外贸电脑学校车辆驾驶专业进行监督管理和验收过程中,未能认真按照宛财农(2007)127号文件履行职责,会同县扶贫办公开招标或公开竞选培训基地,并未会同物价部门核准培训基地收费标准,在培训基地招生培训期间未严格落实检查验收制度,后期拨款时又责任心不强,在缺少收费凭证、就业证明、考核合格证明的情况下签字,二年来致使南召县新红韵职业培训学校骗取“雨露计划”扶贫资金44.82万元;南召县外贸电脑学校骗取“雨露计划”扶贫资金39.74万元。以上共骗取“雨露计划”扶贫资金84.56余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二)诈骗的事实
2011年初,被告人李东阳和胡四海(另案处理)商议后,由两人共同出资在南召县新红韵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汽车驾驶专业,将该专业申报为“雨露计划”培训专业后,对外挂靠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驰诚驾校分校名下招收学员。在招收过程中,李东阳和胡四海采取隐瞒“雨露计划”扶贫补贴的事实,擅自提高应收学费标准,未对学员减免应补贴学费,在学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虚假“雨露计划申请登记表”,并伪造其他虚假凭证,谎称已对学员进行了补贴,以此为手段在2011、2012年两年内,共骗取南召县财政专项补贴款44.8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东阳退缴赃款人民币3.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南召县财局农财股股长申桂林证言,证实河南省“雨露计划”扶贫项目工作是由闫某负责。
2、提取笔录,证实南阳市财政局、南阳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宛财农(2007)127号文件及《河南省扶贫开发“雨露计划”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是在南召县财政局农财股闫某档案柜内提取。
3、《河南省扶贫开发“雨露计划”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证实河南省扶贫开发“雨露计划”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的要求。
4、培训合同四份,证实2011、2012年,南召县扶贫办委托南召县新红韵职业培训学校及南召县外贸电脑学校培训学员情况。
5、南召县财政局财政扶贫资金拨付审批单、用款申请审核审批表、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证实:(1)2012年1月份、2013年1月份,南召县财局分别向南召县新红韵学校账户拨款259600元、276400元;(2)2012年1月份、2013年1月份,南召县财政局分别向南召县外贸电脑学校拨款238400元、262800元。
6、情况说明,证实南召县扶贫办“雨露计划”劳动力转移培训新红韵职业学校在2011年、2012年车辆驾驶专业共培训528人,拨付资金44.82万元;南召县扶贫办雨露计划劳动力转移培训外贸学校在2011年、2012年车辆驾驶专业共培训336人,拨付资金39.74万元。
7、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刑初字第0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四海、李东阳、郑伟共诈骗“雨露计划”扶贫资金84.54余万元,且被告人胡四海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郑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8、证人王某、郝某某、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领到补贴学费的情况。
9、同案犯胡四海的供述:我们两个总共投资25万元分别购置了五辆普桑车、一辆东风货车、一辆电车作为汽车驾驶培训车辆,并且租用了驾驶培训用的训练场地,购买了驾驶培训的一些硬件设施,这25万元其中我投资16万元、李东阳投资9万元,在利润分配方面,我占有该专业利润的三分之二,李东阳占有该专业纯利润的三分之一。2011年3、4月份的时候,我们开始以驰骋驾校的名义招收驾驶培训学员。
2011年我们录入打印的学员申请登记表,学员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都是与真实情况相符的,但是上年度家庭人均纯收入一栏的数字都是按照表上的要求,填的都是低于2300元的数字,培训时间的数字是根据扶贫办对学员培训的时间长短和学员人数进行捏合的,有填写三个月也有填六个月的,在应收学费、补贴学费、实收学费这三项中的数字也是根据扶贫办给我们下达的培训指标进行捏合的,所以在这个申请登记表中关于上年度家庭人均纯收入、培训时间、应收学费、补贴学费、实收学费这五项内容都是填写人在填表时没有征求过学员的个人意见,是自己随意捏合填写的,这五项内容填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因为每年的培训费用都是在年底补贴才到位,平时在培训学员过程中,作为我们驾校来说不可能去给学员先行垫支培训费用,所以不论再低,实际收取学员培训费用时我们也会留取一些利润空间。也可以说我们对这些学员没有进行学费减免,虽然我们在这些补贴学员报名参加培训时对他们也说过国家补贴的事情,但是大部分原因是为了吸收更多的学员在我们这里进行培训,因为我们也确实没有一个明确的收费标准,平常只是看利润的大小,实际上如果根本没有国家补贴的话,我们这两年对学员收取的最低标准也是有利润的,我们也会正常让他们报名参加培训,收费的高低只是牵扯到利润的大小问题。
10、被告人闫某的供述:我是负责扶贫资金的管理,南召县扶贫办雨露计划项目资金是通过我进行拨付的。雨露计划主要扶贫对象是贫困村人员以及非贫困村的贫困户,年龄在16至45周岁的农村户口可以享受雨露计划的扶贫资金。新红韵和外贸两所学校负责项目培训。依据雨露计划培训学校给我送来学校出具的用款申请报告、报账单、资金审批表、学员名单的台账、培训计划、扶贫办的委托培训合同,还有扶贫办出具的验收报告,这些手续齐全我就可以进行拨付资金。学校对每个班次进行检查核实,按规定我们财政是应该参加的,但是我没有去过。
11、被告人李东阳的供述:新红韵学校是我开办的,法人代表是我。胡四海我们两个总共投资了25万元现金,分别购买了5辆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东风货车、一辆电车作为汽车驾驶培训车辆,并且租用了驾驶培训用的场地,购买了驾驶培训的硬件设施,这25万元其中有我投资的9万元,有胡四海的16万元,在利润分配上是按照我们两个当时投资比例分配的,我占有汽车驾驶专业纯利润的三分之一,胡四海占有三分之二。然后我们就在2011年3、4月份的时候开始招收学员进行汽车驾驶培训了。
申报雨露计划这个项目首先需要具备相关资质,我把这些相关资质的证书上报给县扶贫办,然后由县扶贫办李锋、杜明森和财政局的闫某来学校进行抽查、验收,后面扶贫办和财政局的相关程序我就不清楚了,批准后由财政局把款项付到新红韵职业培训学校的账户上。
雨露计划申请登记表上村委会的公章崔庄乡的一些学员的公章是我拿着去崔庄乡政府找到一个熟人帮忙盖的章,因为当时胡四海说找不到这些学员,并且我也认识乡政府的人,所以当时胡四海就让我拿着登记表去乡里盖了章,但是具体我拿了那些学员的登记表我现在也记不清了。
2011年财局向我们新红韵学校拨款215400元,2012年是232800元,总共是448200元的补贴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雨露计划”培训项目拨款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扶贫资金人民币80余万被诈骗,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闫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东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东阳具有坦白、退赃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从犯虽不能认定,但可按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原判判决:一、被告人闫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东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李东阳未退缴部分赃款,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系从犯,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闫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雨露计划”培训项目拨款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扶贫资金人民币80余万被诈骗,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同案犯胡四海的供述,证实没有对学员的培训费进行减免,学员王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也证实培训费没有减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阳上诉称:“系从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汽车驾驶专业由胡四海出资三分之二,李东阳出资三分之一,且李东阳为法人代表,在诈骗过程中,李东阳的行为不具有从属地位,原判根据李东阳在该案中的获脏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红灿
审判员  洪 浩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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