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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原审被告人罗小梅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郝国良犯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唐河县,现住唐河县。2013年10月22日因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唐河县,现住唐河县。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小梅,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住桐柏县。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郝国良,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桐柏县城郊乡刘湾村八道河组25号。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小梅、郝国良、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郝国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关于罗小梅、郝国良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罗小梅和被告人郝国良是姘居关系,郝国良平时给罗小梅开车。自2012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罗小梅单独或伙同郝国良已贩卖冰毒9.9克,尚有冰毒56.03克,麻古22.01克未贩卖,郝国良参与贩卖毒品五次,计5.1克。
(1)2013年10月21日,罗小梅和郝国良在桐柏县城关镇大王庄附近正准备出售毒品时被桐柏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二人开的豫RKD966奇瑞牌轿车内查获少量冰毒及麻古,从郝国良身上查获约1克冰毒,然后公安民警又在桐柏县城关镇教师新村二人的出租屋内查获罗小梅藏匿的大量冰毒及麻古,以及部分吸食和注射毒品工具,经称重冰毒净重56.03克,麻古净重22.01克。
(2)2013年大约10月份的一天,罗小梅在桐柏县城关镇教师新村江南快捷宾馆楼下向涉毒人员郑某某销售0.8克冰毒,得款400元;还是在同一地点罗小梅又向郑某某销售冰毒0.8克冰毒,得款400元;2013年大约8月份的一天,罗小梅在桐柏县城关镇万和商贸城公厕附近向郑某某销售冰毒三次,每次0.8克,得款1200元;2013年4月份在桐柏县城关镇大茶壶罗小梅又向其出售0.8克冰毒得款400元;2013年7月份在桐柏县新县政府路边罗小梅又向其出售0.8克冰毒得款400元。以上7次共计5.6克,得款合计2800元。
(3)2013年上半年在桐柏县城关镇阳光花园大酒店门口郝国良开车拉着罗小梅向涉毒人员陈某出售两次冰毒,每次0.7克,得款400元,两次合计1.4克,得款共计800元。
(4)2013年4-6月份在桐柏县城关镇东方快捷宾馆、东方明珠商务宾馆、阳光花园大酒店,郝国良开车拉着罗小梅向涉毒人员喻某出售三次冰毒,每次0.5克,得款400元,三次合计1.5克,得款共计1200元。
(5)2013年5月22日在桐柏县城关镇二高中桥头邵某某住处附近,邵某某电话联系后罗小梅让郝国良向邵某某出售一小包冰毒0.35克,得款200元;2013年5月24日邵某某因吸毒被抓的两三个星期前在桐柏县城关镇小吃一条街,邵某某电话联系后罗小梅让郝国良向邵某某出售一小包冰毒0.35克,得款200元,两次合计0.7克,得款共计400元。
(6)2013年5月25日下午在桐柏县城关镇聚源宾馆楼下,涉毒人员周某某通过罗小梅向郝国良购买300元0.5克冰毒,然后和女友李静一起在宾馆508房间吸食时被桐柏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郝国良拿到300元钱后如数交给罗小梅。
(7)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强制戒毒人员段某某和雷某某反映2012年以来多次从罗小梅处购买冰毒进行吸食,罗小梅也供认曾向段某某、雷某某贩卖过冰毒,均不到1克。
另查明,被告人罗小梅到案后,揭发了向其贩卖毒品的上线人员,侦查机关已依法进行了网上追逃。
2、关于毛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9、10月份在唐河县体育场附近毛某某分三次向罗小梅销售海洛因1.5克,得款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小梅、郝国良、毛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郑某某、陈某、喻某、邵某某、周某某、段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到案证明,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二)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2年11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郝国良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R71826号小型汽车,沿桐柏县三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城郊新庄路段时,将站在道路南侧的行人徐某甲撞伤,又将停驶在路边徐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撞坏,豫R71826号轿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郝国良逃逸。经桐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甲的伤情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为重伤,2013年7月21日郝国良被抓获归案。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6.4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国良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乙、曾某、徐某丙等人的证言,又有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到案证明等证据。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小梅、郝国良、毛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郝国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罗小梅已贩卖冰毒9.9克,尚有冰毒56.03克,麻古22.01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贩卖,这部分应认定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小梅有揭发同案犯的情节,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卖给段某某、雷某某的毒品数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罗小梅向二人贩卖过毒品,具体数量无法查清,故数量不能认定,罗小梅向二人贩卖毒品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罗小梅辩称在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不属贩卖给他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小梅不仅吸毒而且也贩毒,故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对其吸食毒品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郝国良参与贩卖毒品5.1克,系向多人贩毒和多次贩毒,被告人毛某某贩卖毒品1.5克,系多次贩卖毒品,均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被告人郝国良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郝国良犯交通肇事罪,因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国良关于未贩毒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郝国良明知罗小梅有购买和贩卖毒品行为,仍单独或伙同罗小梅参与贩毒,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罗小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二、被告人郝国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罗小梅违法所得5500元,被告人毛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上诉称:对认定贩卖1.5克毒品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帮忙购买毒品2次,并且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罗小梅、郝国良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郝国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上诉称:“对认定贩卖1.5克毒品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帮忙购买毒品2次,并且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罗小梅供述证实向毛某某买过三四次海洛因,每次1克。毛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和罗小梅交易三次。综上,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毛某某分三次卖给罗小梅海洛因1.5克,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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