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国,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献良,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清国、汪献良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清国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汪献良服判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汪献良与王清国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方城县拐河镇石门村齐某某家,以让齐某某帮忙换零钱为由,发现齐某某存放现金的位置。然后被告人王清国以买树为由,引开齐某某,被告人汪献良进屋将被害人齐某某的现金2200元盗走。 2、2014年7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汪献良与王清国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方城县四里店乡庹某某家中,用同样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庹某某家中的现金3200元。 3、2014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汪献良与王清国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方城县四里店乡干沟村黄某某家中,用同样的方法,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的现金2900元。 另认定,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献良委托其家属退赔被害人齐某某经济损失2200元、庹某某经济损失3200元、黄某某经济损失2900元。三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汪献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王清国、汪献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齐某某、庹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监控截图、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二被告人入室盗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国、汪献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王清国、汪献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汪献良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清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汪献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国上诉称,自己也退赃了,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关于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国的亲属提交了被害人庹某某、黄某某等人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汪献良家属张向歌出具的收到被告人王清国亲属王德亮给她的退赃款4100元的收条等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国、汪献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国上诉称,自己也退赃了,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王清国亲属王德亮替王清国退出赃款4100元。此事实得到了张向歌的确认。虽然一审开庭前张向歌去退赃的时候仅代表汪献良一方,但已经实际弥补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此可以认定王清国也已退赃。被告人王清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二审期间所查明的王清国已退赃情节,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汪献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史云峰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艾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