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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平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平,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7年至2009年2月在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平,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7年至2009年2月在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城区办主持工作,2009年2月至案发任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城区办主任,户籍所在地南召县,住南召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新平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新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平,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新平利用其在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城区办主持工作、担任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城区办主任,负责全县城区、乡镇直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事项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现金、购物卡共计5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南召县运输公司职工李某甲夫妇因为计划外超生被南召县计生委罚款,为了少缴罚款,李某甲在被告人王新平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元。
2、2009年8、9月份,南召县文化局工作人员郑某的妻子因计划外怀孕,为了不参加当年9月份的孕检,郑某在南召县城滨河路一饭店送给被告人王新平人民币2000元。
3、2008年5月份,南召县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田甲为了使其妹妹田某乙不参加当年6月份的孕检,在被告人王新平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4、2008年5月份,南召县公路局工作人员许涛的妻子张某甲计划外怀孕后流产,但计生部门仍不断去调查此事,为了不让计生部门再去调查,许涛在南召县城滨河路送给被告人王新平人民币2000元。
5、2012年2月份,南召县县委工作人员李某计划外怀孕,为了逃避孕检,李某委托南召县计生委工作人员宋发红在被告人王新平的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
6、2012年5月份,南召县人劳局工作人员刘某某为了不参加当年6月份的孕检,委托南召县城关镇计生办工作人员李亚在南召县城关镇计生办送给被告人王新平人民币2000元。
7、2012年9月份,南召县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的妻子杜珂未参加当年9月份的孕检,为了不让计生部门追查此事,杨某某在被告人王新平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8、2012年6月份,南召县公疗医院职工席某某因计划外生育被南召县计生委罚款。为了少缴罚款,席某某的丈夫王某委托南召县花卉办工作人员尹某某在被告人王新平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
9、2012年12月份,南召县人民医院职工余某某为了把自己的孕检关系由南召县计生指导站转到南召县板山坪镇计生办,委托南召县花卉办工作人员尹某某在被告人王新平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10、2012年5月份,南召县邮政储蓄银行职工李某甲为了不参加孕检,先后两次委托南召县城关镇计生办工作人员夏某某在被告人王新平的家中送给其人民币共计10000元。
11、2013年9月份,南召县城关镇一小职工杨某甲为了不参加当年9月份的孕检,在被告人王新平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12、2013年5月份,南召县城关镇卫生院职工王某甲为了不参加当年六月份的孕检,在被告人王新平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13、2013年8月份,南召县留山镇政府财政所工作人员张某乙的妻子郭岩因没有参加孕检,被南召县计生委城区办督促进行补检。为不参加该次补检,张某乙委托南召县计生委工作人员胡某某在被告人王新平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
14、2013年1月份,南召县人民医院职工韩某某为了不参加当年3月份的孕检,其丈夫宋某某通过南召县人民医院职工李甲找到南召县城郊乡计生办工作人员毛山堂,委托毛山堂在被告人王新平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15、2013年5月份,南召县城郊乡政府土地所工作人员冀某某为了不参加当年6月份的孕检,在被告人王新平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00元。
16、2013年10月份,南召县人劳局工作人员王相云的妻子李乙因为没有参加当年9月份的孕检,为不被南召县计生委追查,王相云在被告人王新平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17、2013年10月份,南召县养老保险局工作人员刘某甲为其妻子宋某甲计划外怀孕被南召县计生委追查,为使南召县计生委不再追究此事,刘某甲在被告人王新平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18、2013年10月份,南召县蚕业局退休工作人员王某为其儿媳妇孙某因计划外怀孕不参加孕检一事,在被告人王新平家中送给其南召县“宝福邻生活广场”购物券3000元。
19、2014年1月份,南召县中医院职工杨某丙因计划外怀孕未参加孕检被南召县计生委城区办追查。为使南召县计生委不再追究此事,杨某丙找到南召县留山镇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姜某,姜某在王新平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新平家属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新平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证人李某甲、郑某、田甲、许涛等人的证言,证实证人或亲属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为了不被追究责任,分别送给王新平现金或购物券的事实;南召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王新平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平利用其担任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城区办主任,负责全县城区、乡、镇直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事项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新平到案后能够对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能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追缴被告人王新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上交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平上诉称,一是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原审法院在开庭前也没有告知其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且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在开庭时也未予准许。二是原判认定的第1、2、4、5、7、13起受贿事实,上诉人并未为送款人谋取利益,且事后将收受的款项均退还给送款人,应从受贿数额内扣除。三是原判认定的第11、12、14、18、19起受贿事实,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四是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五是上诉人收取他人财物后,将其中的1万元用于公务支出,应从其受贿数额内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其辩护人的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其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甲、许涛、杨某某的证言。
用以证实王新平收受上述证人所送款项后,已及时退还。
(2)证人姜某、杨某丙的证言。
用以证实姜某受杨某丙的请托,向王新平说情时未送其钱物。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意见为:1、原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告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平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王新平明确表示不申请,因此原审程序合法。2、原判认定王新平收受李某甲、许涛、杨某某、杨某丙的共计7000元现金,因证人证言发生变化,依法不能认定。另外,王新平称原判认定的第18起中,系王某送给其父亲的购物券,且已退还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所依据的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是找王新平帮忙才去其家送的购物券,虽然王新平退还,但是在案发后所退,因此王新平的受贿数额应为48000元。3、王新平不构成自首,侦查机关对王新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询问了相关证人的证言,掌握了王新平的犯罪事实,故不成立自首。4、王新平称因公支出的10000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受贿既遂后款项如何处理不影响受贿的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平收受郑某、田甲等人48000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王新平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5000元,但因二审期间证人证言发生变化,故原判认定的第1、4、7、19起受贿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应从王新平受贿数额内扣除,王新平的受贿数额为48000元。王新平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的第1、4、7、19起证据不足”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支持。王新平及其辩护人称“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且原判未告知王新平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也未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已告知王新平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王新平明确表示不申请,虽然原审法院开庭时未准许王新平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但合议庭已当庭告知其理由,故原审程序合法,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王新平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的第2、5、11、12、13、14、18起受贿证据不足,部分款项已及时退还”的理由,经查,王新平的供述证实了他人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找其帮忙,并送给其钱物的事实;证人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为不被追究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责任,向王新平行贿的事实,并证实所送钱物未退还,因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充分,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王新平及其辩护人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的发破案报告,证实了在调查王新平前已掌握了其受贿的事实,且侦查机关对部分证人证言的询问时间,早于王新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王新平在到案前,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王新平及其辩护人称“受贿后因公支出10000元应予扣除”的理由,经查,王新平收受他人财物后未及时退还或上缴单位,其受贿过程已实施完成,因此受贿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对其定罪,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认定王新平的受贿数额减少,故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国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