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9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博望镇周庄村周庄10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1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9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博望镇周庄村周庄10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0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驾驶豫RN190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该村村民朱兆田家门前时,因措施不当冲向在该处打扑克牌及围观的人群,导致朱某乙、宋某某、贾某某、陈某某、朱某丁、朱某甲、潘某某七人受伤,后朱某丁因抢救无效死亡。经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某丁系多器官损伤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乙、宋某某、贾某某、陈某某、朱某丁、朱某甲、潘某某七人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另查明,方城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于2014年5月12日,就朱某丁与潘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作出(2014)方城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害人朱某丁家属100000元保险理赔款外,被告人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害人朱某丁家属共计377469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1140元,由被告人潘某某负担。经诊断,被害人朱某乙右侧肩销关节脱位;被害人陈某某骨盆骨折;被害人朱某甲左股骨内侧撕脱骨折并膝关节内游离体及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被害人潘长宋肋骨骨折。被害人宋某某、贾某某轻微擦伤。被告人潘某某家属已支付六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六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潘某某2014年1月31日被口头传唤到案,第一次即作有罪供述,至2014年2月26日共作有罪供述四次,内容稳定。证实2014年1月30日16时许,潘某某驾驶豫RN1905号五菱宏光面包车准备到村子南边的路上去学开车,把车子从家里开出来顺着自家西边的南北走向土路自北向南行驶到本村朱兆田家门前的时候,看见那儿有一群人在地上坐着打扑克牌玩,潘某某本想着踩一下刹车让车子慢一点从这些人身边行驶过去,结果错把刹车踩成油门,车子一下子就冲了出去,将坐在那儿打扑克的几个人和围观的人一下子全部撞倒在地上。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朱某甲陈述
证实:2014年1月30日下午,朱某甲和潘某某看见朱兆田家门前的空地上陈某某、朱某乙、贾某某、宋某某在打牌,二人就过去看他们打牌,贾某某在西边坐、朱某乙在南边坐、陈某某在东边坐、宋某某在北边坐,朱某丁在朱某乙的东边蹲着,潘某某在朱某乙的西边蹲着,朱某甲在陈某某的后面站着,突然听见车加油门的声音,紧接着一辆面包车从朱兆田家东侧的路上向人群撞过来,在场的七个人都被撞伤了。
(2)被害人朱某乙陈述
证实:2014年1月30日下午,朱某乙和本村村民陈某某、贾某某、宋某某四人在本村朱兆田家门前的空地上打扑克牌玩,朱某丁、朱某甲、潘某某围在周围看,突然间听见车加油门的声音,紧接着有一辆面包车从朱兆田家东侧的南北路上向人群撞了过来,我们在场的七人受伤,后来听说朱某丁没有抢救过来死亡了。
(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
证实:案件经过与朱某丙陈述一致。自己受伤比较轻,在医院里拍拍片子,医院说没有什么问题,简单治疗后就从医院回来了,没有在医院开具诊断证明。
(4)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证实:与贾某某证明内容一致。
(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证实:与朱某丙陈述一致。
(6)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证实:与朱某丙陈述一致。
证人证言
证人邓某的证言
证实:邓某用电话13676559091报警。2014年1月30日16时许,邓某出门看见一辆蓝色的面包车停在自己家大门东南角处,车前头躺了一片人。
四、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呈请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月30日16时许,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110指令称:方城县博望镇周庄发生交通事故,面包车撞住人了,要求马上处警处置。接警后即组织警力对事故进行调查,经查方城县博望镇周庄村民潘某某无证驾驶临时号牌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村行驶左转弯时,冲向周庄村朱兆田家门前打牌人群,朱某乙、朱某丁、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贾某某、朱某甲受伤,肇事司机潘某某于2014年1月31日凌晨1时到方城县公安局交警投案自首,后朱某丁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方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侦查。
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证实:潘某某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违纪行为,无前科。
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证实: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31日1时将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潘某某传唤至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方公(交)行罚决书(2014)0029、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4年1月31日,潘某某因交通事故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贰佰元。
(5)韩某某委托书、朱某丙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朱某丁的妻子韩某某委托朱某丙全权处理朱某丁交通事故一事,朱某丙系朱某丁的三哥,不要求尸体解剖、只做尸表检验。
潘某某委托书证实:潘某某委托潘俊增全权处理交通事故一事全部事宜。
公开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告知笔录证实:方城县公安局向朱某丙、潘俊增公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证据。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RN1905五菱牌宏光面包车灯光、制动、转向均符合技术标准。
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4年1月30日,豫RN1905号五菱面包车因交通肇事被方城县公安局扣留。
方城县公安局博望派出所注销证明、朱某丁户口本及结婚证、朱某丁和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和朱某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30日,朱某丁因交通事故作死亡注销。
朱某丁与韩某某是夫妻关系。
李某某、朱某戊系朱某丁的父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4年1月6日潘某某以43800元从南阳市新广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购买客车一辆,同时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单。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宋某某、朱某丁、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贾某某、潘某某七人的身份信息。
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1、无号牌五菱面包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十字口时左转时,将油门踩成刹车冲向打牌人群,车左前保险杠受损。2、受害人共计七人,朱某乙、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朱某甲、贾某某、朱某丁(21:15死亡)。
照片20张证实:现场概览。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潘某某驾驶豫RN1905号(临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此打扑克牌的朱某乙、贾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围观人员朱某丁、朱某甲、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某乙、贾某某、陈某某、宋某某、朱某丁、朱某甲、潘某某七人受伤、朱某丁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形成原因是: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本机关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后认定:潘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乙、贾某某、陈某某、宋某某、朱某丁、朱某甲、潘某某无责任。
证实:潘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朱某乙、陈某某、朱某甲、潘某某病历资料证实:朱某乙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肺部感染。
陈某某骨盆骨折。
朱某甲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并膝关节内游离体;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头皮撕裂。
潘某某肋骨骨折。
(2014)方民初字第072号民事判决书
协议书、谅解书各六份
潘某某亲属支付医疗费用票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上诉称:认罪,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上级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某和被害人朱某丁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支付给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二审中潘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朱某丁亲属达成调解且赔偿款已支付给朱某丁亲属,朱某丁亲属及六位伤者均对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潘某某二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潘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潘某某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红灿
审 判 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