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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鹏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鹏,男,汉族,1967年1月8日生,2008年5月任唐河县社保局副局长兼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主任,2010年9月任唐河县农村社会养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鹏,男,汉族,1967年1月8日生,2008年5月任唐河县社保局副局长兼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主任,2010年9月任唐河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2013年9月任唐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住唐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0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罗鹏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鹏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华、宋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鹏及其辩护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罗鹏在任唐河县社保局副局长兼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主任、唐河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在为有关人员和相关单位办理退休、养老保险金的交纳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索取刘某某、梁某某、刘某甲、惠某某等人现金共计98837元和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并为上述人员和单位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2008年9月,唐河县粮食局桐寨铺粮管所职工刘某某为了在办理退手续时,将企业编制转为事业编制,遂找到原唐河县粮食储备库主任田某某,并给其4000元现金让其协调关系,后田某某又通过原唐河县粮食局副书记陈某某找被告人罗鹏帮忙,并将4000元现金转交给陈某某,后陈某某与罗鹏等人在唐河城区一饭店吃饭时,向罗鹏说明情况后,将4000元现金送给了罗鹏,罗鹏在收受贿金后,在刘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中提供了帮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审批表
证实刘某某退休到粮食局议价公司,退休后工资为事业编制。
2、证人证言
(1)田某某证言
田某某证实刘某某希望从桐寨铺粮管所退休到粮食局议价公司,给其4000元钱让协调关系,后将4000元钱给粮食局副书记陈某某让其找养老中心主任罗鹏协调,最后刘某某顺利的退休在粮食局议价公司
(2)陈某某证言
证实2008年9月份,受原桐寨铺镇粮管所所长田某某委托,在县城一饭店送给养老中心主任罗鹏4000元现金,办理田某某亲戚刘某某退休到唐河县粮食局议价公司,后罗鹏办理了此事。
(3)刘某某书写的证言
证实了2008年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为了能退到事业单位,给时任所长田某某4000元让帮忙协调的事实。
3、被告人罗鹏的供述与辩解
罗鹏供述了2008年,田某某想给一个亲戚从企业保险转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通过陈某某在一家小餐馆吃饭时,给其送现金40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
二、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主任梁某某为了使本单位在缴纳和返还基本养老保险金业务中得到被告人罗鹏的帮助,于2009年1月和2010年2月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罗鹏现金各3000元,共计6000元,罗鹏在收受贿金后,对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养老保险业务给予了关照。
(1)2009年1月,梁某某到罗鹏办公室以春节看望为名送给罗鹏现金3000元。
(2)2010年2月,梁某某电话联系后,到罗鹏办公室以春节看望为名送给罗鹏现金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会计曲良璞的查账说明
证实2009年2月梁某某报销费用3000元;2010年1月梁某某报销费用3000元。
(2)国有公房管理处财务记账凭证、报销发票
证实梁某某送给罗鹏的贿金已经下账报销。
(3)国有公房管理处向唐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凭证
证实唐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金批注暂交,说明没有足额缴纳。
2、梁某某证言
梁某某证实了为了能使本单位暂缓缴纳养老保险统筹金以及养老保险中心能提前把养老保险金返还给本单位,先后两次送给罗鹏现金共计6000元钱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罗鹏的供述与辩解
罗鹏供述了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主任梁某某为了单位在办理养老保险金业务方面得到关照,先后两次给其送现金共计6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的事实。
三、2009年1月,唐河县种子公司经理刘某甲为了使本单位在缴纳和返还基本养老保险金业务中得到被告人罗鹏的帮助,通过电话联系后,到罗鹏住家楼下以春节看望为名送给罗鹏现金3000元。罗鹏在收受贿金后,对唐河县种子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给予了关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唐河县金唐河种业有限公司的查账说明
证实2009年3月第26号记账凭证其中3000元系给罗鹏春节慰问金变通报销。
(2)唐河县金唐河种业有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报销发票
证实刘某甲送给罗鹏的贿金已经下账报销。
(3)唐河县金唐河种业有限公司向唐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凭证
证实唐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金批注暂交,说明没有足额缴纳。
(4)唐河县种子公司关于请求协调解决退休人员工资的报告
证实唐河县种子公司没有能力足额缴纳养老统筹金,希望县政府协调社保部门。
2、证人刘某甲证言
刘某甲证实了为了能让养老保险中心对其单位暂缓缴纳养老保险统筹金以及养老保险中心能按时给其单位发放退休金,于2009年春节前后送给罗鹏3000元现金的事实。
3、被告人罗鹏的供述与辩解
罗鹏供述了唐河县种子公司刘某甲代表单位为了在办理养老保险金业务方面得到关照,给其送现金3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的事实经过。
四、2009年12月,唐河县水利局虎山水库管理处准备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参保,为了能够少缴纳养老保险金,虎山水库管理处处长惠某某找到罗鹏协调,罗鹏表示同意,但要求解决一部分办公经费,后惠某某和会计徐某某按照罗鹏的要求到罗鹏办公室以解决办公经费为名送给罗鹏现金20000元,罗鹏在收受贿金后,对虎山水库管理处缴纳养老保险金业务给予了关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唐河县虎山水库管理处的查账说明
证实2010年2月变通下账报销22000元。
(2)唐河县虎山水库管理处财务科目总账、报销发票
证实惠某某、徐某某送给罗鹏的贿金已经下账报销。
(3)唐河县虎山水库管理处向唐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凭证
证实唐河县虎山水库管理处养老保险业务属于唐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业务管理范围。
(4)唐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财物报销程序
证实社保局财务报销由人社局统一监管下账报销。
(5)唐河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情况说明
证实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县级统筹,统筹金从自收自支单位征收和养老保险中心拨付。
2、证人证言
(1)惠某某证言
惠某某证实了为使本单位少补缴养老保险金,让罗鹏提供帮助,答应了罗鹏解决两万元办公费用的要求,后和徐某某一起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到罗鹏办公室送给罗鹏20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2)徐某某证言
证实了2009年12月份,为了单位少补缴养老保险金,让罗鹏提供帮助,答应了罗鹏解决两万元办公费用的要求,后和惠某某一起到罗鹏办公室送给罗鹏20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3)谢某某证言
证实社保局经费由唐河县财政局拨付,社保局内设各中心一切因公支出都是由社保局财务上统一管理、实报实销,不存在让各中心自己接待、购买办公用品的情况,不允许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到任何单位或个人处报销任何名义的费用。自己也没有和罗鹏一起到其他单位协调过办公经费。
(4)王某证言
王某证实参保单位如果在经济上非常紧张,立即缴纳养老保险金有困难,由参保单位写出书面申请,报请县人社局或县主管领导签字后暂缓缴纳。参保单位如果未按时缴纳,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将会征收滞纳金、加收利息。除了经领导签字审批缓缴的,其余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是不能支付给该单位离退休费。机管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没有费用,一切因公支出都是由唐河县社保局财务上统一管理、实报实销。
(5)任某某证言
任某某证实2009年1、2月份和2010年1、2月份,养老中心共5名工作人员,主任罗鹏给科室的工作人员每名同志发点辛苦费,每次500元,两次一共是1000元现金。养老中心的帐外资金是给参保单位发放的保险手册,每册工本费是10元,从2009年开始,大概收了半年时间,2010年就被唐河县纪委查账没收。
(6)朱某某的证言
(7)余某某的证言
(8)郭某某证言
(9)赵某的证言
证实内容同任某某。
3、被告人罗鹏的供述与辩解
罗鹏否认曾经以解决办公经费名义向唐河县水利局虎山水库管理处索要过现金20000元。
五、2010年2月,唐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主任韩某某为了本单位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业务中得到罗鹏的帮助,到罗鹏办公室,以春节看望为名送给罗鹏现金2000元。罗鹏在收受贿金后,对唐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养老保险业务给予了关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唐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报账员赵海菊的查账说明
证实2010年2月送给罗鹏的2000元已变通报销。
(2)唐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财务记账凭证、报销发票
证实韩某某送给罗鹏的贿金已经下账报销。
(3)唐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报账员赵菊梅查账说明及相关的记账凭证等
证实了唐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唐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养老中心返还退休工资的数额。
2、证人证言
(1)韩某某的证言
韩某某证实了为使本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过程中得到罗鹏的关照,于2010年2月到罗鹏办公室给罗鹏送2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罗鹏的供述与辩解
罗鹏供述了唐河县环卫处韩某某为了办理养老保险金业务方面得到关照,代表单位于2010年1、2月份在其办公室,给其送现金2000元的事实。
六、2010年4月,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会计魏某甲为了本单位在办理养老保险工作中得到罗鹏的帮助,在罗鹏办公室给其送现金3000元。罗鹏在收受贿金后,对唐河县妇幼保健院养老保险业务给予了关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会计魏某甲的查账说明
证实唐河县妇幼保健院向唐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以及中心返还养老金的时间、数额等的详细目录。
2、证人证言
(1)魏某甲的证言
魏某甲证实了为使本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过程中得到罗鹏的关照,于2010年3、4月份到罗鹏办公室给罗鹏送3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2)魏某乙书写的证言
2010年4月,为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金,安排会计魏某甲给主管此项工作的罗鹏送3000元现金,送钱后院里暂缓缴纳养老保险金。当时答应给魏某甲报销,但至今没有报销入账。
3、被告人罗鹏的供述与辩解
罗鹏供述了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会计魏某甲为了在办理养老保险金业务方面得到关照,代表单位于2010年4月份在其办公室,给其送现金3000元的事实。
七、2010年5月,唐河县张店镇卫生院会计宋某某为了本单位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业务中得到罗鹏的帮助,到罗鹏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罗鹏在收受贿金后,对唐河县张店镇卫生院养老保险业务给予了关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唐河县张店卫生院会计宋某某的查账说明
证实张店卫生院送给罗鹏的10000元报销入账。
(2)唐河县张店卫生院财务记账凭证、报销发票
证实宋某某送给罗鹏的贿金已经下账报销。
(3)唐河县张店卫生院会计宋某某的查账说明
证实了唐河县张店卫生院向唐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中心返还养老金的具体数额。
2、证人证言
(1)郭某某的证言
郭某某证实了为使本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过程中得到罗鹏的关照,于2010年5月安排单位财务室会计宋某某送给罗鹏现金10000元。
(2)宋某某证言
宋某某证实了为使本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过程中得到罗鹏的关照,于2010年5月受院长郭某某委派给罗鹏送10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罗鹏的供述与辩解
罗鹏供述了唐河县张店镇卫生院会计宋某某在办理养老保险金业务方面得到关照,于2010年5月份代表单位到其办公室给其送现金10000元的事实。
八、2010年6月,唐河县张店镇后岗小学教师刘某乙为了给其妻杨东云办理提前退休时得到罗鹏的帮助,电话联系罗鹏后在唐河县医药大楼附近送给罗鹏现金5000元。罗鹏在收受贿金后,为杨东云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审批表
证实杨东云以事业编制退休到唐河县物资局。
2、证人证言
(1)刘某乙的证言
刘某乙证实为了让唐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主任罗鹏帮忙给其妻子杨东云办理提前退休,电话联系罗鹏后,在唐河县医药大楼给罗鹏送了5000元钱。后在罗鹏帮忙协调下,其妻子顺利的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罗鹏的供述与辩解
罗鹏供述了2010年6月,同学刘某乙在唐河县医药大楼门口附近送其5000元现金,希望能帮忙办理他妻子提前退休手续。收受现金后让刘某乙的妻子填写了一份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审批表,然后签字审批,最终,刘某乙的妻子提前退休领取了养老金的事实。
九、2011年1月,唐河县黑龙镇卫生院院长秦某某为了将本院三名离职人员从该院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名单中及时除名,电话联系罗鹏后,在唐河县人民路原社保局门口送给罗鹏现金2000元。罗鹏在收受贿金后,对唐河县黑龙镇卫生院三名离职人员及时地办理了除名手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唐河县黑龙镇卫生院财务记账凭证、报销发票
证实秦某某送给罗鹏的现金已经下账报销。
(2)唐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关于唐河县黑龙镇卫生院参保人员花名册
2、证人证言
(1)秦某某的证言
秦某某证实了为能把已经离职的三名职工从其单位参保人员名单中除名,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为其单位重新测算应交保险金的金额,于2011年1月在老社保局门口给罗鹏送2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的事实。
3、被告人罗鹏的供述与辩解
罗鹏供述了唐河县黑龙镇卫生院院长秦某某找其帮忙把已经离职的三名职工从其单位参保人员名单中除名,于2011年1月份在人民路原社保局门口给其送现金2000元。
十、2010年初,唐河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副局长孟某某得知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本单位离退休人员将享受生活补贴待遇,为此多次找罗鹏协商,罗鹏同意给鸭灌局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但要求解决一些个人费用。2011年1月,罗鹏到孟某某办公室交给孟某某汽油、餐费等共计7800元的发票,孟某某将发票转交给鸭灌局办公室副主任李某某下账报销后,李某某在唐河县人民路原社保局门口将7800元现金交给罗鹏,罗鹏在收受贿金后,对唐河县鸭灌局离退休人员享受生活补贴业务给予了关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罗鹏在唐河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报销的发票
证实罗鹏交给孟某某的7800元汽油、副食等发票已经在唐河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下账报销。
(2)唐河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情况说明
证实按照上级通知于2008年10月对有关单位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进行了发放。
(3)唐河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离退休费用拨付表已经养老金征收明细表
证实对鸭灌处养老金征收、发放情况。
(4)唐河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向唐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中心返还养老金的具体数额及相关凭证
(5)唐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
证实社保局财务报销由人社局统一监管下账报销。
(6)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人社纪(2012)9号文件
证实人社局及其所属各部门的财务报销规定。
2、证人证言
(1)孟某某的证言
孟某某证实2011年1月份,唐河县养老保险中心主任罗鹏拿了很多发票想解决自己的一些费用,其向局长谢某甲汇报后,安排办公室主任韩某和副主任李某某交到财务股报销。钱报出来后让李某某到罗鹏单位把7800元送给了罗鹏。
(2)李某某的证言
李某某证实副局长孟某某安排其和办公室主任韩某解决县养老保险中心主任罗鹏的个人费用,交给其办公用品和餐费等一些发票,其签字后把这些发票交到财务股报销。钱报出来一共7800元,后在罗鹏单位门口把7800元送给了罗鹏。
(3)韩某的证言
韩某证实副局长孟某某安排其和办公室副主任李某某解决县养老保险中心主任罗鹏的个人费用,交给其汽油等一些发票,其签字后让李某某把这些发票交到财务股报销。听李某某说钱报出来一共7800元送给了罗鹏。
(4)谢某甲书写的证言
证实2010年3月份,孟某某向其汇报说,经过和唐河县养老保险中心主任罗鹏多次沟通,罗鹏同意给其单位退休人员办理津补贴,但要求年底解决个人费用。我就答应了。2011年1月份,孟某某向其汇报罗鹏的费用发票7800元拿过来了,我安排孟某某负责办理。
(5)王某的证言
王某证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没有费用,一切因公支出都是由唐河县社保局财务上统一管理、实报实销。
3、被告人罗鹏的供述与辩解
罗鹏供述了2011年1月份,到鸭灌局副局长孟某某的办公室交给孟某某7000多元副食、餐饮等百元定额发票,以“解决办公费用”的名义要求解决,过了一个星期,鸭灌局的会计在唐河县人民路老社保局门口交给其7000多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
十一、2010年年底,被告人罗鹏向唐河县银化宾馆餐饮部经理白某某索要了一张付款方为唐河县中医院,金额为15087元的餐饮发票,向开糖烟酒门市部的毛平索要了6950元的定额发票。2011年1月,罗鹏到唐河县中医院找到该院院长陈某甲,以解决单位办公经费为名,要求陈某甲解决该22037元费用,陈某甲考虑该院养老保险业务需要罗鹏关照,随表示同意,并在罗鹏提供的票据上签字,后又指示中医院办公室主任谢某在票据上签名经办,而后,中医院财务科科长李某甲为罗鹏开具了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数额分别为15087元和6950元,被告人罗鹏拿到该两张转账支票后从建设银行将该款予以支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唐河县中医院财务支出账目
证实罗鹏交给唐河县中医院22037元餐饮、副食等发票已经在唐河县中医院下账报销。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单
2011年1月14日分别转账15087元、6950元。
证实罗鹏通过白某某、毛平支取了在中医院下账报销的22037元现金。
(3)唐河县中医院的查账说明
证实唐河县中医院向唐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中心返还养老金的具体数额。
(4)唐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
证实社保局财务报销由人社局统一监管下账报销。
2、证人证言
(1)陈某甲的证言
陈某甲证实了2011年1月,唐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主任罗鹏到其办公室拿了2万多元发票要求解决他们单位经费,自己在罗鹏提供的票据上签字后,给中医院办公室主任谢某打了电话,指示谢某在票据上签经办,后让罗鹏去找谢某完善财务手续的事实经过。
(2)谢某的证言
谢某证实2011年1月,院长陈某甲打电话说唐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主任罗鹏有点费用要在中医院解决,让其签个经办,完善下财务手续。后罗鹏拿着2万多元的票据来到其办公室,自己在票据上签了字,罗鹏拿着这些票据,到财务科解决了费用。
(3)靖某某的证言
靖某某证实:2011年1月,罗鹏到中医院财务科见到我,罗鹏说跟院长陈某甲说好了,解决点费用,来财务科完善一下手续。后就带罗鹏去财务科长李某甲的办公室,罗鹏拿出了两沓大约2万余元票据给李某甲,李某甲审阅后,给罗鹏开出了两张转账支票,罗鹏拿了转账支票就走了。
(4)李某甲的证言
李某甲证实:2011年1月,靖某某领着罗鹏到我的办公室,罗鹏拿出了两沓票据说院长陈某甲已经签过字了,经其审阅是两家不同的商户所开具,并经确认已经由院长陈某甲签批,还有办公室主任谢某所签的经办,于是就依据票据上所显示2万余元的金额,开出了两张转账发票给了罗鹏,罗鹏拿了转账支票就走了。
(5)白某某的证言
白某某证实:2010年12月份,罗鹏让其开了一张15000多元付款方名称写成“唐河县中医院”的餐饮费发票,过了一个多星期,罗鹏找到我说那张发票拿到中医院报销了,中医院开具了一张转账支票,需要我去帮忙办理转账业务,过了几天,我到建行把这笔钱取出后给罗鹏打电话,罗鹏来到银化宾馆,把这15087元钱用一个信封装着给了罗鹏。
(6)谢某某的证言
谢某某证实社保局经费由唐河县财政局拨付,社保局内设各中心一切因公支出都是由社保局财务上统一管理、实报实销,不存在让各中心自己接待、购买办公用品的情况,不允许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到任何单位或个人处报销任何名义的费用。
(7)王某的证言
王某证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没有费用,一切因公支出都是由唐河县社保局财务上统一管理、实报实销。
3、被告人罗鹏的供述与辩解
2011年1、2月份,自己带了社保局和养老保险中心招待客人和内部加班住宿、吃饭2万多元的发票到中医院院长陈某甲办公室,希望能解决该费用,陈某甲同意后,又找到中医院办公室主任谢某完善了手续在中医院予以报销。其中15000多元发票是其让银花宾馆经理白某某开的,另外6000多元发票是毛平开的,其没有拿这22037元,是真实消费的发票。
十二、2011年春,唐河县水利局人事股股长郝某在办理水利局下属二级单位养老保险金缴纳工作时,因下属二级单位资金紧张,郝某找到被告人罗鹏协调少缴或者缓缴,罗鹏表示同意,但要求解决一些办公经费。郝某随通知水利局下属的八个二级单位上交协调费用,其中:唐河县虎山水库管理处2000元、唐河县河道管理所2000元、唐河县虎山灌区管理所2000元、唐河县水利局牛沟灌区管理所1000元、唐河县倪河水库灌区管理所1000元、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1000元、唐河县山头水库灌区管理所500元、唐河县橡胶坝管理处500元,共计现金10000元。郝某汇总后,到罗鹏办公室将该10000元送给了罗鹏。罗鹏在收受贿金后,对唐河县水利局下属二级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给予了关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唐河县水利局人事股股长郝某送给罗鹏1万元报销的发票
证实郝某送给罗鹏的1万元已经下账报销。
(2)唐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
证实社保局财务报销由人社局统一监管下账报销。
2、证人证言
(1)郝某的证言
郝某证实了2011年3、4月份,到唐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罗鹏办公室,请求罗鹏帮忙水利系统下属二级单位缓缴养老金,罗鹏最终同意,但是要求解决点办公费用。随后便通知水利局下属的八个单位负责人凑了10000元现金,在罗鹏办公室交给了罗鹏的事实经过。
(2)王某甲的证言
王某甲证实:2011年,由于唐河县水利局下辖二级单位负担比较重,找罗鹏协商,最终罗鹏同意养老保险金可以缓交,但要求解决点办公经费,水利局人事股股长郝某具体经办,给罗鹏送10000元后,向其汇报过。
(3)谢某某的证言
谢某某证实社保局经费由唐河县财政局拨付,社保局内设各中心一切因公支出都是由社保局财务上统一管理、实报实销,不存在让各中心自己接待、购买办公用品的情况,不允许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到任何单位或个人处报销任何名义的费用。其也没有和罗鹏一起到其他单位协调过办公经费。
(4)虎山水库管理处处长王有安书写的证言
证实2011年3、4月份,为缴纳养老金协调关系,凑了2000元,交给了郝某。
(5)唐河县河道管理所所长张海庆自己书写的证言
(6)唐河县虎山灌区管理所所长王华立书写的证言
(7)唐河县水利局牛沟灌区管理所会计书写的证言
(8)唐河县倪河水库灌区管理所所长刘书明的证言
(9)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会计涂森书写的证言
(10)唐河县山头水库灌区管理所会计潘爽书写的证言
(11)唐河县橡胶坝管理处会计田松岩书写的证言
证实内容和王有安相同
(12)王某的证言
王某证实机管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没有费用,一切因公支出都是由唐河县社保局财务上统一管理、实报实销。
3、被告人罗鹏的供述与辩解
罗鹏对以解决办公经费的名义向水利局人事股长郝某索要了10000元现金予以否认。
十三、2011年8、9月份,唐河县卫校附属医院准备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金业务,该院院长汪某某便安排本单位的财务会计李某乙、出纳范某某具体经办此事。李某乙、范某某为了此项业务在办理中得到罗鹏的帮助,范某某在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西)罗鹏办公室送给罗鹏现金2000元,李某乙在唐河县人力资源市场(工业区)给罗鹏送现金3000元。罗鹏在收受贿金后,对唐河县卫校附属医院养老保险业务予以了关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唐河县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会计李某乙的查账说明
证实唐河县卫生学校向唐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以及中心返还养老金的时间、数额等的详细目录。
(2)唐河县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向唐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中心返还养老金的凭证
证实唐河县卫生学校养老保险业务属于唐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业务管理范围。
2、证人证言
(1)汪某某的证言
汪某某证实了2011年8、9月份,安排其财务室会计李某乙、出纳范某某具体办理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金业务,范某某、李某乙向其汇报过先后两次给罗鹏送了5000元,自己也答应送给罗鹏5000元钱单位给予报销,因为单位经费紧张到现在还没有报销的事实。
(2)范某某的证言
范某某证实了2011年8、9月份,院长汪某某安排其和财务室的会计李某乙具体办理卫校医院职工养老保险业务,所需费用先由其和李某乙垫支,随后单位会给予报销。在办理过程中,于2011年8、9月的一天,在河西“唐河县人社局”院内一楼西头罗鹏办公室送给罗鹏2000元钱。隔了两三天。李某乙到罗鹏办公室给罗鹏送3000元钱。送钱后,在罗鹏的积极推动下,其成功的办理了这项业务的事实经过。
(3)李某乙的证言
李某乙证实了2011年8、9月份,院长汪某某安排其和财务室的出纳范某某具体办理卫校医院职工养老保险业务,所需费用先由其和范某某垫支,随后单位会给予报销。在办理过程中,范某某于2011年8、9月的一天,在河西“唐河县人社局”院内一楼西头罗鹏办公室送给罗鹏2000元钱。隔了两三天。自己到工业区人才中心罗鹏办公室给罗鹏送3000元钱。送钱后,在罗鹏的积极推动下,其成功的办理了这项业务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罗鹏的供述与辩解
罗鹏供述了2011年8、9月份,唐河县卫校医院会计范某某、李某乙代表单位为了在办理养老保险金业务方面得到关照,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给其送了5000元现金都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的事实。
十四、2011年10月,经唐河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研究,确定唐河县农村信用联社和邮政储蓄银行为本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开户银行,唐河农村信用联社发展规划部经理潘某甲为了本单位与唐河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保持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以及在该项业务中得到被告人罗鹏的关照,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先后三次到罗鹏办公室送给罗鹏财物共计5000元。罗鹏在收受财物后,在与唐河县农村信用联社的业务合作上给予了关照。
(1)2012年1月,潘某甲到罗鹏办公室以春节看望为名送给罗鹏现金1000元。
(2)2013年2月,潘某甲到罗鹏办公室以春节看望为名送给罗鹏2000元的万德隆超市购物卡。
(3)2014年1月,潘某甲到罗鹏办公室以春节看望为名送给罗鹏现金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账说明
证实潘某甲先后三次送给罗鹏的5000元已经变通报销。
(2)唐河农村信用联社发展规划部经理潘某甲送给罗鹏财物5000元报销的发票
证实潘某甲给罗鹏送财物5000元已经下账报销。
(3)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情况说明以及唐河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中心在农信社开立账户下的金额明细清册
证实唐河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中心与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业务关系。
(4)唐河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唐政纪(2011)31号
证实县邮政储蓄银行和信用联社为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开户银行。
2、证人证言
(1)潘某甲的证言
潘某甲证实为了与农保中心之间保持良好关系,开展农民新型养老保险合作业务,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先后三次到唐河县产业聚集区人社局培训中心罗鹏办公室给罗鹏送现金购物卡共计5000元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罗鹏的供述与辩解
罗鹏供述了2012年至2014年,在担任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主任期间,农信社为了与其维持好业务关系,潘某甲代表农信社先后三次到唐河县人力资源市场自己的办公室给其送财物共计5000元都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的事实。
十五、2011年10月,经唐河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研究,确定唐河县邮政储蓄银行和信用联社为本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开户银行,唐河县邮政储蓄银行行长靳某某为了本单位与唐河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保持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以及在开展该项业务中得到被告人罗鹏的关照,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先后两次到罗鹏办公室送给罗鹏现金共计6000元。罗鹏在收受贿金后,在与唐河县邮政储蓄银行业务合作上给予了关照。
(1)2013年1月,靳某某到罗鹏办公室以春节看望为名给罗鹏送贿金3000元。
(2)2014年1月,靳某某到罗鹏办公室以春节看望为名给罗鹏送贿金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行长靳某某的查账说明
证实靳某某先后两次给罗鹏送现金共计6000元已经变通报销。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行长的记账凭证
证实靳某某送给罗鹏的6000元现金已经下账。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情况说明以及唐河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中心在唐河县邮政储蓄银行开立账户下的金额明细清表
证实唐河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中心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的业务关系。
(4)唐河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唐政纪(2011)31号
证实县邮政储蓄银行和信用联社为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开户银行。
2、证人证言
(1)靳某某的证言
靳某某证实为了与农保中心之间保持良好关系,开展农民新型养老保险合作业务,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先后两次到县人事劳动局人才中心罗鹏办公室给罗鹏送现金共计6000元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罗鹏的供述与辩解
罗鹏供述了2013年至2014年,在担任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主任期间,唐河县邮政储蓄银行为了与其维持好业务关系,靳某某代表唐河县邮政储蓄银行先后两次到唐河县人力资源市场自己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共计6000元都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其他证据:
(1)唐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财物报销程序证明
证实社保局财务报销由人社局统一监管下账报销。
(2)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1995)296号文件
证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所有投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缴纳部分,由经办的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逐月代为扣缴。
对不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除按规定补缴外,同时,每逾一天,按未交少缴基金数额的5‰核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养老保险金统筹总额的4%提取管理费。
(3)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人社(2012)19号文件
证实社会保险参保的有关规定。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原则上不予签批,直至其补缴到位。
(4)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人社纪(2012)9号党委(扩大)会议纪要文件
证实人社局及其所属各部门的财务报销规定。
(5)唐河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情况说明
证实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县级统筹,统筹金从自收自支单位征收并由和养老保险中心拨付到退休人员所在单位。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00837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被告人罗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受贿所得的赃款10083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罗鹏上诉称:“1、我并没有收到虎山水库送的2万元钱;2、刘某乙欠我借款3000元,我收刘某乙5000元时刘某乙提出3000元是归还我的借款,这3000元应予扣除;3、向唐河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副局长孟某某索要的7800元是办公费用开支,直接支付了金色海洋饭店的饭钱;4、向唐河县中医院索贿的22037元证据不足;5、我构成自首,最低也构成坦白,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我院依法调查了证人乔建森、李玉茹、刘某乙、任某某、郭玲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00837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罗鹏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我并没有收到虎山水库送的2万元钱”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惠某某和徐某某均证实按罗鹏的要求到罗鹏办公室给其送现金20000元,并有唐河县虎山水库管理处的查账说明、报销发票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罗鹏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乙欠罗鹏借款3000元,罗鹏收刘某乙5000元时刘某乙提出3000元是归还的借款,这3000元应予扣除”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刘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了找罗鹏有具体请托事项,而且陈述了送给罗鹏的5000元是用于其妻子提前退休手续的经费,欠罗鹏的3000元钱待有钱时再还。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罗鹏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向唐河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副局长孟某某索要的7800元是办公费用开支,直接支付了金色海洋饭店的饭钱”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第一、上诉人称因公支出无事实和证据支持,第二、受贿行为完成后赃款赃物去向不影响该罪构成,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向唐河县中医院索贿的22037元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有证人陈某甲、谢某、靖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变通解决费用的发票相印证,证人白某某证实了取出款项交给罗鹏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罗鹏构成自首,最低也构成坦白,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罗鹏并未自动投案,而是在侦查机关接受群众举报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并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后陈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和坦白。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红灿
审 判 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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