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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社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社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社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上半年,沈某甲和被告人贾某甲开始谈朋友,后沈某甲不愿继续交往离去。2013年12月14日上午,贾某甲得知沈在泌阳县“洪盛”宾馆居住,即让其表弟牛某(现已死亡)驾车到该宾馆,找到沈某甲后贾某甲强行将其拉至车上,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贾某甲先后将沈某甲带至社旗县唐庄乡边庄臧某某家的老宅内、陌陂乡贾寨村朱园的贾某甲家中予以非法拘禁,在拘禁期间,又对沈实施殴打等行为,导致沈某甲眼部受伤。期间沈某甲通过微信向朋友李某某发求救信息称自己被拘禁。2013年12月22日15时,沈某甲的父亲沈某乙与李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刑警大队侦查员于当日下午在臧某某老宅内将沈某甲解救,贾某甲被抓获。在此期间沈某甲眼部受伤,经鉴定,沈某甲眼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身份等情况。
2、被害人沈某甲陈述
证实:被告人贾某甲将被害人沈某甲在泌阳县强行拉上车后,在朱园贾某甲家和边庄臧某某家对其非法拘禁,期间对其进行罚跪、殴打等事实。
3、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实:被害人沈某甲向其发微信求救的事实。
4、证人沈某乙证言
证实:李某某给被害人母亲打电话说沈某甲被绑架了,被害人给李某某发微信让解救的事实。
5、证人贾某乙证言
证实:其和贾某甲、牛某一起去泌阳找到被害人沈某甲,以及贾某甲强行将沈拉上车以及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车上发生厮打的事实。
6、证人臧某某证言
证实:被告人贾某甲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罚跪情节。
7、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实:被告人让其去自己家中给沈某甲看病的事实。
8、证人石某某证言
证实:自己将6万元工程款交给被告人贾某甲而没有交给沈某甲的事实。
9、证人牛某证言(证人已死亡)
证实:其和贾某甲、贾某乙一起去泌阳找到被害人沈某甲,以及贾某甲强行将沈拉上车以及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车上发生厮打的事实。
10、沈某甲和涵涵、飞儿发微信聊天截图
证实:12月15日至12月16日,沈某甲用微信与涵涵、飞儿的聊天情况。
11、芳芳、安于现状发出求救信息的内容
证实:沈某甲利用微信向李某某发出求救信息,让李某某帮忙报警。主要内容有“替我联系我的家人”“我现在手机基本不受我控制”“那天晚上在边庄那里把我打得不成人样”“好无奈,真不明白为何要这样对我,我的钱被耗完,还是不肯罢手”“太多的折磨和变态打让我怕极了”“快报警吧”。
1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照片
证实:经鉴定,沈某甲双眼上、下睑及鼻背肿胀淤血,以右侧为重,眼部损伤程度现已构成轻微伤。
13、买卖车协议及沈某甲农业银行卡
证实:2013年5月15日,贾某甲与王磊签订协议,从王磊手中购买的比亚迪F0二手车一辆,双方约定价格为23000元,同日沈某甲农业银行卡上转账支付给王磊23000元。
14、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贾某甲到案情况说明
证实:2013年12月22日15时,沈某甲的父亲沈某乙到社旗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称沈某甲被社旗县陌陂乡贾寨村朱园的贾某甲绑架了。刑警大队侦查员马均、曹书旺等人赶到唐庄乡边庄村民王庆武的老宅,发现屋内一名男子看守着一名眼部受伤的女子,经简单讯问得知该男子正是犯罪嫌疑人贾某甲,眼部受伤的女子是受害人沈某甲,侦查员依法将二人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沈某甲哭着向公安局侦查人员陈述其被贾某甲非法拘禁并对其残忍折磨过程。
15、牛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注销证明
证实:牛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于2014年1月25日被注销。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证实:案发时的地理位置、作案时现场概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故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上诉称,自己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上诉称,自己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沈某甲陈述与证人贾某乙、牛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贾某甲在泌阳县违背被害人沈某甲意志强行将其拉上车,二人在车上发生厮打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沈某甲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与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相印证,证实贾某甲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证人臧某某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贾某甲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有殴打、罚跪情节,虽然被告人贾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述,但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人贾某甲非法拘禁被害人沈某甲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刘 沛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