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0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3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白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同是方城县二郎庙乡古杨庄村古杨庄四组的村民,双方系邻居关系。2013年10月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白某某在古杨庄东白某某家田地里,因耕地边界纠纷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抓住对方的双手撕拽。在撕拽过程中,二人倒地,张某甲压在白某某身上,被在场的肖某某等人捞开。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某某左手第N掌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一)案发后的当天(即2013年10月8日)白某某到方城县中医院作X线检查,方城县中医院CR诊断报告描述:左手第四掌骨显示骨纹理断裂,皮质不连续,稍错位;CR诊断意见: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支出检查费70元。 (二)2013年10月10日,白某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的10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白某某到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当天作X线检查:CR/DR检查报告:影像所见:左手第N掌骨骨折,断端有移位,诊断意见:左手第N掌骨骨折。支出治疗检查费17777.69元。 (三)2014年5月6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白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500元。 (四)白某某伤后为住院检查治疗,鉴定伤情,支出检查鉴定费1820元,支出就医检查、交通费207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3年10月8日早上,白某某去我家找我,我和我父亲到白某某有纠纷的地里。白某某让组长肖某某按一亩地量到我的地里五六尺(大约两米)。我不同意。白某某边说边往我身边靠,我也生气往白某某身上靠,白某某用右手抓住我的左胳膊,用左手抱住我后腰。我用左手抱住白某某的脖子,右手抱住腰,我们两个撕拽在一起。撕拽过程中,地里一个大土疙瘩绊住了白某某,白某某身子倒在地上,由于我们两个抱在一起,我就顺势压在白某某的身上。肖某某上去把我们两个拉开了。 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张某甲先上来用右拳头朝我右侧鬓角打了两下,我用右拳头还手打了张某甲右脸上一拳,张某甲冲上来用两手抱着我腰用腿把我绊倒在地上,骑到我身上用两个拳头朝我头上、肩膀上、胳膊上、左手上锤,肖某某过来把我和张某甲捞开了。 3、证人张某乙、肖某某、秦某某、赵某某、张某丙、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8日早上,双方为地界发生争执,张某甲与白某某撕拽,在撕拽过程中,致伤白某某左手,后被肖某某等人拉开。 4、方城县中医院CR诊断报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白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和住院起止时间及支出医疗检查费用及交通费21738.69元。 5、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白某某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 6、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和临床咨询意见书,证实:白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白某某后续治疗费5500元。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检查、鉴定费19667.69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71元,以上共计29438.69元,被告人张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某某请求赔偿损失的超额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943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轻;应当赔偿140031元,其中应赔偿误工费21000元,并且伤残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白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判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轻”的理由,经查,对于刑事部分,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不具有提起上诉的权利,本案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本院按照全面审查的原则,对全案进行了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上诉称:“应当赔偿140031元,其中应赔偿误工费21000元,并且伤残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的理由,经查,白某某2013年10月25日出院,2014年5月6日被南阳裕通法医确定为伤残九级,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加上住院的时间及案发当天的一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应赔偿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71元,医疗费、检查、鉴定费19667.69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共计39039元。其余过高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民事赔偿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9439元。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经济损失390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尹清红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