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4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对刘某某判决应适用禁止令而未适用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蔚丽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13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后门经营医院外餐部,并在其加工和对外销售的包子中添加过量添加剂“泡打粉”。2014年6月3日南召县食品监督所联合南召县公安局对其经营的包子进行抽检,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460毫克每公斤,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毫克每公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的供述,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过量添加国家限量使用标准的添加剂,人体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发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凡是实施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一审判决对刘某某判处缓刑的同时,应当适用禁止令,而一审判决却未适用禁止令,请予改判。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过量添加国家限量使用标准的添加剂,人体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发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抗诉机关认为应对刘某某适用禁止令的抗诉理由,经查,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该对刘某某适用禁止令,一审判决却未适用,应予改判,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红灿审判员王成金审判员刘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玉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