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3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桐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243号刑事判决。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对代某某判决量刑偏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蔚丽、袁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20时10分,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桐柏县城郊乡胡家庄路段时,与被害人夏长清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后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桐柏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在案发当晚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长清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代某甲等人的证言,桐柏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书,到案证明,被告人代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被告人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案发当晚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4.9mg/100ml。3、代某某无驾驶摩托车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代某某的行为有三项从重处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代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量刑偏轻。 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抗诉机关认为代某某的行为有三项从重处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代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量刑偏轻的抗诉理由,经查,代某某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有三项从重处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代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量刑偏轻,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刑初字第0024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红灿审判员王成金审判员刘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洪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