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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某,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某,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贾玉江,河南省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仝某某两年来从事豆芽的生产、销售生意,并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成分。2013年11月7日,方城县公安局三贤山派出所对辖区内生产豆芽作坊进行检查中,对被告人仝某某生产的豆芽进行取样、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送检的豆芽中检出4一氯苯氧乙酸钠和6一苄基腺嘌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高某某、殷某某、石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仝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监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某上诉称其身体有病,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某缴纳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仝某某上诉称其身体有病,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仝某某犯罪情节轻较,积极缴纳罚金,2014年7月25日住院做阑尾炎手术,身体尚在恢复期间。结合本案案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王成金
审判员 : 洪 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孙 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