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河南省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方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334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驾驶豫AR103C号捷达小型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方城县博望镇杨岗村臧家房庄东侧道路时,将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臧某某撞伤。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臧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被害人臧某某亲属)负次要责任,臧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将被害人臧某某送往医疗机构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6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人范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民事判决书、方城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卢某某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认为自己事发后及时施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亲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上诉称,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卢某某上诉理由经查,方城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卢某某经过,证实卢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抓获归案,卢某某不构成自首;原判根据卢某某事发后及时施救,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亲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尹清红 代理审判员 艾 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