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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自强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自强,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泌阳县。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河南省唐河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自强,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泌阳县。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自强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自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自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自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带着镇平县农民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唐河县古城乡徐岗村附近时,遇到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的唐河县毕店镇张心一村剧岗组妇女关某某,同案人张某某提出抢关某某佩戴的金项链,刘自强遂驾驶摩托车尾随并靠近关某某,坐在摩托车后的张某某拍了关某某左肩部一掌,趁关某某回头时,张某某上前抢夺关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关某某阻拦时,同案人张某某推关某某一把,关某某及电动车倒地,致关某某双手背、双膝盖、左臀部、右手臂多处擦伤,被告人刘自强及张某某驾车逃窜。案发后,被害人关某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通过调取有关监控录像,走访有关群众,发现被告人刘自强有重大嫌疑,遂于2014年8月29日在邓州市客车站将被告人刘自强抓获。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关某某的黄金项链重12.98克,价值425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自强供述2014年7月下旬一天下午伙同镇平县的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将一中年妇女的黄金项链抢走的事实。
2、被害人关某某陈述2014年7月25日18时许骑电动车行至古城乡徐岗二厂东边时,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将其黄金项链抢走,并将其推到致使左手手背、右手手背、右手前臂、两腿膝盖擦伤流血。
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18时30分许先是听到车倒的声音,后看到一个女的手上、膝盖有血在一个倒着的电动车旁站着,说项链被人抢走。
4、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
5、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证实被抢黄金项链价值4257元。
6、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自强的前科情况;到案经过证实刘自强被抓获情况;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刘自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自强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自强曾因抢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刘自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自强上诉称:应定抢夺罪,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自强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自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自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刘自强上诉称“应定抢夺罪”的理由,经查,刘自强与同案犯张某某犯前有共谋,犯罪过程中同骑一辆摩托车,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二人骑摩托车抢走被害人项链后将被害人推倒致伤,故刘自强的行为依法应定抢劫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自强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综合其累犯、认罪、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尹清红
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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