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9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江,男,1976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2008年10月至2011年5月任唐河县财政局企业科科长,2011年5月至捕前任唐河县财政局综合科科长,住唐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江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唐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宣判后,刘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南刑二终字第00190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作出(2014)唐刑重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江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华、郭相麟出庭履行职务,刘江及其辩护人徐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挪用公款和贪污的事实 被告人刘江在担任唐河县财政局综合科科长期间,利用本科室负责向泰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回收300万元逾期借款本息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取泰隆公司支付给唐河县财政局利息款566400元。刘江将其中的482400元以个人名义有偿借给其它单位使用,下余84000元据为已有。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3月份,被告人刘江向泰隆公司收取借款利息,应收取14个月的利息款327600元,但刘江向该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提出利息给予优惠1‰,收取现金285600元。后刘江假借本科室会计袁某某的名义,用自己在唐河县少拜寺财政所工作时领取的票据,向泰隆公司出具了201600元的收据,并加盖唐河县财政局综合科(以下简称综合科)公章,另向该公司提供了84000元的发票抵收取的利息款,由该公司财务变通入帐。刘江将收取的以上利息不予上交入账,而和自己的个人款项一起共680000元,以个人名义借给唐河县日之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使用,约定借期一年,按月息15%计息。 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江向泰隆公司收利息款280800元,仍用自己保存的原在唐河县少拜寺财政所工作时领取的票据向该公司出据收款收据,加盖综合科公章。刘江收取该款后,不予上交入帐,而和自己的个人款项一起共300000元,以个人名义借给驻马店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借款期限3个月,共支付刘江利息13500元。 案发后,刘江向唐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53149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江的供述,证实其收取泰隆公司欠唐河县财政局利息款时,以优惠利息为由,让该公司付给其现金,后其将收取利息有偿借于他人营利的事实;证人周某、李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及泰隆公司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刘江收取泰隆公司付给唐河县财政局的利息款共计566400元,刘江向该公司出具盖有综合科公章的收据共计482400元,下余84000元由刘江提供票据在该公司下账的事实;证人袁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刘江收取泰隆公司利息后未上交唐河县财政局的事实;证人党某某的证言及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刘江将其收取的利息借给他人营利的事实;鉴定书,证实泰隆公司支付566400元利息的收据和刘江提供的84000元票据中部分票据上的字迹,经鉴定系刘江书写;干部任免审批表、组织部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刘江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二、受贿的事实 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刘江利用自己先后担任唐河县财政局企业科科长、综合科科长,负责审批上报企业技术改造扶持资金、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及土地整理项目资金的拨付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非法收受、索取唐河县日之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唐河县新合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河县麦隆食品有限公司、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简称整理中心)人民币共计1725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5、6月份,唐河县日之新塑胶电子公司申报关于技术改造无偿资助项目资金。为能得到刘江的支持和帮助,由该公司党某某送给刘江人民币20000元,后刘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向省财政厅成功申请到企业技术改造扶持资金1200000元提供帮助。 2、2010年2月份,河南省财政厅拨付给唐河县新合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万村千乡市场补贴资金”60万元,该款到唐河县财政局后,需要被告人刘江签批才能拨付,刘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解决本科室支出费用为由,提出让该公司为其报销费用30000元。并提供30000元住宿餐费票据,唐河县新合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使该资金尽快到帐,支付给刘江人民币30000元。 3、2011年4月,原唐河县麦龙食品有限公司经理连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江在该公司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刘江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5月3日,因唐河县财政局周大磊受贿被查处,刘江将100000元退还给连某某 4、被告人刘江利用自己负责对整理中心土地整理项目资金的审批拨付的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12月、2012年5月先后让该中心为其在唐河县百年老店名烟名酒店及齐平名烟名酒店支付购物款6760元及10800元,并于2013年1月持消费发票向该中心索要现金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江的供述,证实其收受他人现金及让整理中心代其报销购物款共计172560元的事实;证人党某某、周甲、张某某、连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党某某、连某某等人为谋取个人利益,分别向刘江行贿的事实;王霞、谭定松等人的证言,证实刘江让整理中心代为报销购物款的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82400元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采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84000元,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或单位财物172560元,为他人或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江收取泰隆公司支付给唐河县财政局的借款利息482400元后,以个人名义借给其它单位使用构成贪污罪不当,对辩护人辩称该部分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刘江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被告人刘江违法所得的全部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江上诉称,一是原审认定上诉人贪污公款84000元不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将这84000元据为己有,故该事实不能成立;二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受连某某100000元不当,其在案发前已主动将这100000元及时退还给连某某,故该笔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内;三是原审认定上诉人让整理中心报销10800元构成受贿不当,该笔钱是主管领导张国奇签字同意报销的公务支出,因此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内。 其辩护人的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一是泰隆公司入账的84000元票据,经过笔迹鉴定,其中部分票据上的笔迹是刘江所写,刘江也承认是其手写的发票,这与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和泰隆公司财务凭证也能相互印证,故刘江称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是刘江退回连某某的100000元是在其受贿后二年多,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故100000元应计入刘江的受贿数额内;三是整理中心报销的10800元是刘江索取的款项,应构成受贿罪。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刘江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刘江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且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刘江及其辩护人称“刘江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能成立”的理由,经查,证人周某、李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证实泰隆公司与刘江协商后,约定该公司支付给唐河县财政局14个月借款利息为285600元,并按刘江的要求全部支付给刘江现金,其中201600元刘江出具综合科盖章的收据,下余84000元由刘江提供票据在泰隆公司报销;鉴定书,证实泰隆公司下账的84000元票据中,部分票据上的笔迹系刘江所写,且泰隆公司的入账凭证也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刘江贪污84000元公款的事实,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江及其辩护人称“已将收取连某某的100000元退还,不应计入刘江受贿数额”的理由,经查,刘江是在其收受连某某100000元的二年后,才因本单位其他人员被查处害怕而退还的,不属于收受他人财物后及时退还的情形,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江及其辩护人称“整理中心报销的10800元属于因公支出,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理由,经查,唐河县财政局的情况说明,证实综合科的因公支出均由该局财务统一报销;证人张国奇的证言,证实其未安排刘江让整理中心报销过10800元;证人谭定松、赵磊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刘江多次让整理中心在烟酒店帮其结算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刘江受贿的事实,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子国 审 判 员 史云峰 代理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