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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天虎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天虎,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1997年4月部队复员后分配至内乡县乍曲乡政府农经站工作,1999年工作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天虎,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1997年4月部队复员后分配至内乡县乍曲乡政府农经站工作,1999年工作调动至乍曲乡房建所,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任乍曲乡房建所报账员,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任乍曲乡房建所副所长。2013年5月23日因挪用公款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从南阳监狱押解回内乡县看守所,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青彬,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天虎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天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天虎,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魏天虎在担任内乡县乍曲乡房建所报账员期间,利用其负责2012年度危房改造补助款申报和发放的工作之便,采取假冒支出的手段,套取8户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63850元,将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天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乍曲乡财政所、银行等相关单位的转账证明,被告人的个人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魏天虎贪污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天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魏天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天虎犯贪污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因挪用公款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责令被告人魏天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所贪污的公款6385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天虎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所认定贪污的63850元,其中60000元用于给村民发放补偿款,自己不构成贪污。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其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天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638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魏天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关于魏天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所认定贪污的63850元,其中60000元用于给村民发放补偿款,自己不构成贪污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现仅有证人靳国合、王富生的证言证实领到60000元补偿款,但并不能证明该补偿款与魏天虎所贪污的63850元危房改造款具有关联性,且即便是魏天虎先行垫支了60000元补偿款属实,也应该按照相关的补偿款上报发放规定进行审批报销,与本案所认定的贪污犯罪亦非同一法律关系,魏天虎在将假冒他人之名领取63850元危房改造款并将之据为己有时已依法构成贪污罪。故魏天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郑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兴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