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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和平、杨馥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1日上午,张某通过中间人王某介绍,在江苏省江阴市以25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购买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BE656S,该车系张某某所有。同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奥迪原车主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后车牌号为苏BX656D。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又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质抵给江阴市昌森资产管理服务部,并承诺若一个月后不将车开回,即将该车以15万元抵给该服务部,并办理了该车转让协议书。2013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张某等人谎称:原车主张某某不同意以25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其他人,只有先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再将车过户到张某名下,以此骗取了张某的同意。后马某某将车主信息显示为马某某的行车证及车辆交付给张某,张某将车开回南阳使用。江阴市昌森资产管理服务部在车辆抵押期已到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人马某某催要车辆。2014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张某位于南阳市工业路农行家属院的住处,用该车的备用钥匙将张某停在院内的奥迪A6轿车盗走。次日,被告人马某某将车交给江苏省江阴市昌森资产管理服务部的许某某,用于抵押其在该服务部的借款15万元,许又支付给被告人马某某10万元将该车买下。2014年2月9日,许某某将该车过户给其弟许海峰名下,过户后车牌号为苏B179CD,后许海峰又将该车卖给江阴市二手车市场。被害人张某等人因索要车辆不成就要求被告人马某某退还车款,被告人马某某无力还钱,就让其父代写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90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害人张某通过王某将被告人马某某约出后将其扭送至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2013年7月我开着奥迪A6到南阳见到王某,他说想买车我们就商定25万元,我说要和合伙人商量一下。2013年9月20日左右,王某、张某、朱涛三人到江阴,王某提到奥迪车的事,我说车主只同意25万元卖给我,我让他先把车款24万给我车开走(我欠他1万元),车先过户到我的名下,过段时间在给他办过户手续。王某答应了。10月份左右,他三人找到我,成交后,我把一辆车钥匙和行车证交给王某,并说备用钥匙随后再给。他们把车开走了。2014年1月二十几号的一天晚上我来到南阳家电大世界对面农行家属院用备用钥匙将车辆连夜开回江阴市。因为我知道车辆一直是张某开的。第二天早上王某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他是我把车开走了,并说把车开回去办过户手续,一个星期就把车还回去。1月27日上午王某又打电话说张某不要车了,要我退钱,否则就报警。因我暂时没钱,后来就让我爸给张某打了25万元的欠条。车卖给王某的时候,我已经把车抵押给江阴市昌森投资有限公司15万元,和许某某签有协议,后来他又给了我10万元,我们又签了转让协议。
2、被害人张某陈述
2013年10月,朋友王某告诉我有一辆二手奥迪A6,25万元处理,车在江苏省江阴市。2013年10月21日上午,我和王某到江阴见到马某某,我试了车后同意购买。马某某给我提供了行车证和车牌照,他说备用钥匙随后给我。我把25万元现金给了王某,后王某又转交给马某某。2014年1月27日早上,我发现停在院内的车不见了,就告诉王某车丢失,让他联系马某某,后确定是马某某把车开走了。今天(2014年2月26日)我听说马某某到南阳了,就通过中间人约他出来,把他带到派出所。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
2013年10月,马某某说有一辆二手奥迪A6,25万元处理,我就告诉朋友张某。2013年10月21日上午,我和张某、朱涛到江阴见到马某某,张某试了车后同意购买。马某某提供了行车证和车牌照。张某把25万元现金转给我,后我给马某某卡上转了24万元,之前给了他一万元现金。后马某某说原车主张某某不同意把车卖给别人,只能卖给马某某,随后再过户。他把车牌和行车证及车辆交给我们,只给了一把钥匙。2014年1月27日上午,张某打电话说车不见了,让我问马某某,后马某某承认是他把车开走了,并说一个星期把车辆和档案给张某送回来。后我找到马某某的父亲,他不让报案,给张某打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截止到今天,马某某一直没还车。张某联系想见马某某,我就约了,后张某和朋友把马某某扭送到派出所。
(2)证人朱某证言
2013年大概7月份,张某告诉我说王某有个朋友要处理一辆奥迪车,我觉得价格可以,同意他买车。10月份我见到张某和王某,后一起到江阴见到卖车人马某某。10月21日上午,他们以25万元价格谈好借钱,张某就安排王某给马某某转账。要求过户时,马某某说原车主不同意卖给别人,只能在他名下。后马某某将车辆和行驶证给我们,少了一把备用钥匙。车买回来后张某一直开着。2014年1月27日上午,张某说车被盗了,并说问过王某,车是马某某偷开回江阴的。
(3)证人马某某证言
我是马某某的父亲,我和王某也是朋友。2014年1月27日,我接到王某电话,说马某某把卖给张某的奥迪车偷开走了。后王某和张某到我家,问清楚事情经过后,我联系马某某,他说车开不回去让我先给张某打了借条。我让他们先不要报警,就以自己名义给张某打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
(4)证人张某某证言
我有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号是苏BE656S。我和马某某是生意上合作伙伴,我的车一直都是他开着。他当时提出过想买我的车,我没有卖给他,我只是答应可以卖给他,但车款是29万,车款他一分钱都没给我。车当时没有过户给马某某,签名也不是我本人签的,身份证我平时在包里放着,包有时就在办公室放着,我和马某某就在一个办公室,一把钥匙在马某某那,另一把备用钥匙在我办公室的抽屉放着,没锁,后来被马某某拿走了。马某某将车钥匙拿走的时候我当时问他了,他说钥匙是他拿的,后我多次问他要车款,他总是推托不给,后来我就不信任他了。
(5)证人许某某证言
我是江苏省江阴市原典森投资担保公司员工,我认识一个叫马某某的人。去年10月22日,马某某开着一辆黑色奥迪A6来到我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5万元,利息2分,用这辆车抵押,但他说还用此车,时间一个月,我为了防止受骗,就让他当场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协议书,并对他说如果一个月内不将车开回,等于将此车以15万的价格卖给了公司,马某某表示同意,并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后来我通过私下关系,发现该车并不在江阴,于是我就给马某某联系,得知该车在河南南阳后,我就让马某某马上将车开回来,因我知道这车远不止15万,之后我又给马某某的账户上打有10万元,算是我把车买了。2月20日左右,我又将此车卖给我兄弟许某某,后许某某又将此车卖给二手车市场。
4、鉴定意见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032号鉴定书:奥迪A6轿车价值人民币290000元。
5、书证
(1)被告人人口信息
(2)到案经过
(3)车辆行驶证
(4)马某某和许海峰的转让申请表和汽车转让协议书
(5)马某某和张某某的转让申请表、交易登记表
(6)车辆发票
(7)转账交易凭证
(8)现场监控
(9)借条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已卖给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自己只是把车借给王某使用,并向王某借款25万元”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是经济纠纷,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以犯罪追究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已卖给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是经济纠纷,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以犯罪追究责任”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该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马景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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