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98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峰、宋珂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0年开始,被告人肖某某在位于新野县新甸街东环路经营肖记祖传卤肉馆,加工卤肉向外出售,并在加工卤肉过程中非法使用工业松香褪猪毛。2014年6月4日,新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肖某某的卤肉馆内提取了其加工的卤肉及松香样品送检。经检测,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提取的卤肉样品中检出工业松香成分,疑似松香的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另查明,2011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规定禁止使用松香拔毛。工业松香也不在国家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所允许的食品添加剂和加工助剂范围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同时,应当对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判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于南阳市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判在对肖某某依法适用缓刑的同时,未对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漏判禁止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建淮 审 判 员 刘 乐 代理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