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秦鹰汽贸渭南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32号。 负责人肖新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南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 负责人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3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十林镇十西社区居委会。系被害人刘百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农民,住邓州市新华中路北侧。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三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丰原镇灌芝村二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七日作出(2014)邓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没有上诉,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4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E33328号重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至国道207线邓州市龙堰乡周营村时,同行人刘百成相撞,致使刘百成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同车吴某某电话报120救助并报警。 另查明:(1)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陕E33328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鹰汽贸渭南公司购买,双方签有贷款购车管理协议,约定该车落户于该公司,吴某某每年向公司交纳车辆服务费(管理费)600元。该车行车证上的所有人亦为秦鹰汽贸渭南公司。(2)肇事车辆由秦鹰汽贸渭南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在人保财险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3)被害人刘百成生于1953年4月19日,农业户口,住所地为邓州市十林镇十西村街西。该村为十林镇政府所在地,于2005年6月经邓州市人民政府决定更名为十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刘百成死前一年多,一直在位于邓州市龙堰乡周营村的中原路桥内邓高速五标段项目部沥青拌料厂打工。(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刘百成之母,生于1931年3月15日,居住地为十林镇十西社区居委会。刘百成兄弟姐妹共5人。(5)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6)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刘百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实其各自的出生时间、居住地等身份情况。 2、肇事车辆行驶证和贷款购车管理协议,证实肇事车辆由吴某某挂靠在秦鹰汽贸渭南公司经营。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们这趟是从广州拉邮件到西安,早上5点50分左右,我的司机赵某某开着车,我在后面卧铺睡觉,正睡着赵某某喊我,说把人撞了,我下车后见有个人在车后桥处躺着,都不会动了,随后我打120并报了警。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哥刘百成平时在打工的料厂看大门,出事后有人通知他。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开车走到出事的地方,当时对面有辆车在超车,灯亮的很,我的车往右边躲,等看到有人时刹车都来不及了,我的车前面碰到这个人。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刘百成的尸体检验情况。 9、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百成无责任。 10、邓州市交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及报案情况。 另有吴某某交款凭条、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表、出庭证人齐新莲、刘士拖、张子见、赵金保的证言,十林镇十西社区居委会证明及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2005)36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并由车主向公安机关报警,向“120”求救,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其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该车营运利益的享有者,又是被告人赵某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鹰汽贸渭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挂靠人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鹰汽贸渭南公司辩称与吴某某是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关系,不是挂靠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渭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应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和范围,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提出被害人系农业户口,居住地在农村,打工地也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2008年7月12日《国务院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规定的批复》中规定:“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它区域”。邓州市十林镇是建制镇,该镇政府驻地在十西居民委员会。被害人刘百成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一直在十西居委会,故其属于建制镇上的居民,应为城镇居民,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所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此所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丧葬费18979元,按2013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失462782.58元(22398.03元/年×20年+14821.98元/年×5年÷5)。以上共计481761.58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渭南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422000元(122000元+300000元),剩余59761.58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3976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保险赔偿金42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9761.58元。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吴某某与该公司之间是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所以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交强险部分超出限额多判12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上诉人均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百成的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一直在邓州市十林镇十西居委会,故其属于建制镇上的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西安秦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吴某某与该公司之间是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所以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某每年向公司交纳车辆服务费(管理费)600元,并约定如果吴某某违反该公司的管理规定,秦鹰汽贸渭南分公司有权随时随地暂停该车营运或扣车处理,这证明吴某某与秦鹰汽贸渭南分公司是挂靠管理关系。故秦鹰汽贸渭南分公司辩称不是挂靠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交强险部分超出限额多判12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方,应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由车主向公安机关报警,向“120”求救,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