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0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景春,女,1974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景春、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5月底一天,被告人白景春在方城县南环路吴府龙城小区附近以每个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两个毒品(每个约1克),被告人韩某支付白景春1400元,韩买后自己吸食。 2、2013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白景春在方城县南环路吴府龙城小区附近以每个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两个毒品(每个约1克),被告人韩某支付白景春1400元,韩买后自己吸食。 3、2013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白景春在方城县西小口附近以7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一个毒品(约1克),韩买后自己吸食。 4、2013年8月初一天,被告人白景春在方城县西关医院东边西小口附近以7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两个毒品(每个约1克),被告人韩某支付给白景春1460元。 被告人韩某在被告人白景春处多次购买毒品后,自己吸食一部分,其余又经粉碎添加麻黄茶碱分包后(每包约0.1克),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吸毒人员张小建两次3包,卖给李某某和李某两次4包,卖给谢某某一次共2包。韩某共获款9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白景春在方城县西小口附近准备与被告人韩某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9个,共计9.21克。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送检原红色塑料袋及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白景春共贩卖毒品16.21克,被告人韩某共贩卖毒品约1.5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李某某、李某、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景春、韩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白景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韩某的宣告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的上诉理由是:我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原审被告人白景春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白景春贩卖毒品共计16.21克,韩某贩卖毒品共计约1.5克。关于韩某提出的他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立功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且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立功情节、有无前科的情况下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代理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