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2006年9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9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6年10月21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年11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8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1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执行完毕。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经淅川县人民法院批准,2014年7月3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终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做出(2012)淅刑初字第25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5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做出宛检刑诉刑抗(2013)4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南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淅川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淅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洗轩、佟亚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孙终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一)2006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路某携带一把菜刀伙同他人到同村王好全农资门市部,被告人路某向王好全的妻子张明哲肚子上踢了一脚后,拿出菜刀追砍王好全,菜刀掉后,路某等人又回其家中携带钢管等工具再次到王好全门市部对王好全进行殴打,将王好全致伤。经法医鉴定,王好全的损伤系轻微伤。2006年6月25日,被告人路某得知父亲路兴中在淅川县香北石料厂打架,路某便到石料厂,用石头将停放在石料厂院内的装载机玻璃砸碎,并将厂内的水管拽坏。2006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路某等人在淅川县香花镇宋岗疗养基地住宿时,因琐事与疗养基地副经理李瑞军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人拉开,路某又打电话纠集他人到疗养基地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寻找李瑞军,路某等人先后将基地两个房间门踹开,将两个房门的铝合金锁撞坏,并用刀威胁房间内入住宾客。后路某等人又到接待大厅寻找李瑞军,因没找到人,便将大厅的玻璃门砸碎,将大厅内的玻璃茶几踢翻。经物价鉴定,损坏的玻璃门价值为1603元。2006年9月14日被告人路某因在疗养基地滋事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2012年11月16日本院(2012)淅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执行完毕。后该判决书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路某某供述,受害人王某某,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赵某某、卢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全某某、魏某、马某、王某某、程某某、邹某、马某某等证言,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淅川县公安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处罚决定书等证明。 (二)2011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路某应王祖坤(又名王黎明)邀请到淅川县九重镇一饭店吃饭,吃饭时路某喝有白酒和啤酒,饭后,被告人路某驾驶鄂AMS125尼桑骊威轿车(肇事时悬挂豫RCY277套牌号牌)拉着王祖坤、葛立国到邓州市区河边一慢摇吧内唱歌,在慢摇吧内和其他人互相碰着又喝了些啤酒。7月8日凌晨二点钟左右,王祖坤乘坐路某驾驶的轿车往九重镇返回,约凌晨二时左右行至九重镇东大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后轿车起火燃烧,车辆被烧毁,车辆乘坐人王祖坤死亡,被告人路某受伤后昏迷,躺在公路边沟里。7月8日早上5时多,路某清醒后,拦住一辆三轮车,借三轮车司机的手机,给其母亲打了电话,其母亲和其他亲属将被告人路某送到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入院时路某神志模糊,精神差,右膝关节有一长约3.0CM不规则创口,出血不止,中度污染,深达骨质。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脑震荡。 另查明,被告人路某驾驶的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105km/h,发生事故路段没有中心线(不得超过40km/h),王祖坤系被烧死。被告人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路某供述 被告人路某共有九次供述笔录,前二次笔录供述,我在九重喝酒醉了,到邓州后又喝了些啤酒,越发醉了,之后的事记不得了。后来我醒来,发现自己在九重东大门东边路上路左边的边沟里睡着,我起来开始拦车,拦了个三轮车用手机就给家里打了电话,我妈从家里赶过来将我送到了医院。此后笔录又供述,2011年7月7日晚上,我和王黎明、铁柱等人在九重一家饭店中,我们喝了一瓶白酒和一些啤酒。随后,我又开车拉着铁柱、王黎明一块到邓州慢摇吧玩,我们在包间坐,喝的是小瓶啤酒,具体喝多少,我也不知道,反正是喝醉了。在慢摇吧玩后,我又开着车拉着王黎明往九重回,走到九重东大门路段时,因我喝醉酒,车速高,车灯又不太亮,看不清楚前边,我追尾撞上前边的一辆大货车的尾部,我当时一看撞车,就往左打方向避,结果车就跑到路左了,后来我开的车就起火了,我从车里逃出来,逃出来后我也晕过去了。后我在7月8日凌晨五六点钟左右醒来,醒来后又发现我开的车已烧完了,接着我上路拦车,后有个三轮车停下来,我借用三轮车司机的手机给我妈打了电话,后来我妈和我小爹路兴普一块开车过来将我抬到他们车上送到邓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我撞上的车,没看清,感觉是个大车,这个车我从后边看比较高,当时还在走着,因为我喝醉了,车开的快撞上前边走着的大货车尾部,然后我车就起火了,因为喝醉了,又加上撞车受伤,所以我就晕过去了。直到7月8日早上五六点钟醒过来,才发现自己晕倒在路南边边沟里。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因为当时一是有点迷糊,二是想着烧死人了害怕,怕受到法律制裁,所以就没报警,只是和家里人联系。 前二次公安机关询问没有说实话,是这个车辆后果严重,我的亲属们都不让我说,我现在想通了,所以我说了实话。在以前供述没有说实话的原因是我害怕乱说话后承担责任,家里人在我出车祸后,也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也没有向家里讲过事情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葛某某证明2011年7月7日晚上,路某酒后驾车和王某某一起从邓县返回九重。 (2)邹某某证明2011年7月8日6:06分其上邓州路过九重镇东大门路口,见一辆小车已烧过,引擎上还在冒烟,下车看见一具烧过的尸体,其用手机打了110。 (3)张某某证2011年7月8日5点左右,我驾驶豫Ru2233时风三轮车上九重收粮食,5点35分到王寨路口,我看见一辆小车已烧完有的地方在冒烟,我下车看,从被烧车跟过来一年轻人跟我说“你给我送回香花”,见他脸上有血,一看知道和事故车一回事,我说你出车祸也不报案,也不打电话,他说没手机,我让他用我手机,他打通电话喊“妈,我出车祸了”,他妈问车哩,他说车也烧完了。我还说在东大门位置,我从车上拿个布袋叫他坐在路边,我走了。他伤在头面部,有血,会走路,他没给我说出了啥事故。 (4)马某某证我在王寨路口北开个快餐门市,今天凌晨约2点多,听到“叭叭”二声响,我没在意还以为昨天死人放炮,今早7点听说在王寨路口发生事故,一辆小车烧着了。 (5)王某某证2011年7月8日凌晨2时左右,我在看工程车,在现场西边,火光映照看见停四五个大车,我吸了一根烟工夫,两边车开始疏通,我看手机是2点。 (6)王某某证2011年7月8日早上五点多钟,我接到路某打给我的电话,他说他在九重东大门出车祸了,然后我就让路兴普开车拉着我和王书会赶到九重东大门,我看路某还在昏迷就往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拉,等到路某清醒过来的时候,已经是一个星期以后的事了。问路某当时的情况,路某说想不起来事情的经过。路某说亲属不让说,我们只是让路某把事情的经过想好后再说,想不起来的情况下,不要乱说话,怕说错话,所以想起来再说。找到路某时,路某就在昏迷中,根本没法问事情经过。 (7)单某某证路某2011年7月7日晚上在邓县慢摇吧里喝酒。 (8)王祖华证2011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路某在九重一饭店喝酒,酒后开车到邓县。 (9)张某某证在邓州慢摇吧喝酒情节,与证人葛立国证言一致。 (10)路某某证路某交通事故后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11)崔某某证2011年7月7日晚上,王祖坤等人在其饭店吃饭,喝了一瓶沱牌白酒和一箱金星啤酒。 (12)张某某证2011年7月8日早上六点多钟,我还在值班,路某当时处于昏迷状态,脸上都是血,右腿上还有一道伤口,我就简单的检查了一下路某的身体,并对伤口清创和愈合,过了两三个小时,路某还在昏迷就将路某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做了CT,经检查没有什么大碍,就又将路某拉回第二人民医院。路某清醒过来已经是三四天后的事情了。 3、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各l份及现场照片20张显示事故地点s335淅川县九重镇东大门路段自东向西方向,悬挂豫RcY277牌照的白色尼桑轿车已烧毁,一人被烧死在白色骊威车内前排,尸体双脚在副驾驶,身体呈爬行状于驾驶员位置,轿车车架号LGBK22E769Y063146及现场刹车痕迹。提取白色轿车被挂落的前引擎盖及大货车尾灯碎片及尾灯防护网。 4、鉴定结论 (1)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路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一款、第2条第二款、42条第二款、43条之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祖坤无责任。 (2)淅公(交)鉴(尸检)字-2011第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王祖坤全身无明显外伤,系烧死。 (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宰(2011)0420号鉴定文书:送检死者肋软骨与王烈义、葛凤英具有生物学亲缘关系。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230107006。证明事故车辆鄂AMS125尼桑骊威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105KM/h。 (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230107006。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为:事故车辆鄂AMS125尼桑骊威轿车沿S335省(与道路夹角13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的大型车辆相撞击,撞击后鄂AMS125尼桑骊威轿车被上述大型车辆带入路口西南方向(与道路夹角约12度),两车在撞击前均有制动过程,且A车在事故过程中起火燃烧。 5、书证 (1)路某、王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证路某、王某某身份。 (2)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驾驶人员信息查询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路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执行行政处罚。 (3)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淅川县医院诊断证明各1份;显示路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证豫RCY277车牌号系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王某某的别克牌桥车,说明肇事时悬挂的是套牌号牌。 (5)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人路某在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在疗养基地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后,淅川县公安局曾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之后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是基于路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和阻碍刑事责任的追究,但路某因此而被采取的行政拘留处罚依法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超出规定的速度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路某驾驶机动车与行驶中的前车追尾碰撞与上述违反行为密切相关,前车在道路上行驶,对两车追尾相撞不存在过错。因此,路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前车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留在现场,但路某多次供述驾驶的车辆追尾与前车相撞的事实,合理解释了前二次被公安机关询问未如实供述的原因,所供述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也能相互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路某驾驶机动车与行驶中的前车追尾事实存在,且应承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之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原因进行的分析和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由路某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路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路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车辆损毁,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路某明知发生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既未打报警电话,也未打施救电话,乘车离开事故现场,且在侦查人员调查时,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属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正确。路某无驾照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因素之一,被行政拘留的处罚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认定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错误,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事故原因鉴定不客观,认定系路某驾驶车辆证据不足,认定路某事故后逃逸错误。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车辆是路某驾驶的,且肇事后逃逸,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五时许,被告人路某给其母亲打电话,后其母亲和其他亲属在杜某某的加油站门口接到路某并送往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杜某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车辆损毁,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路某明知发生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既未打报警电话,也未打施救电话,乘车离开事故现场,且在侦查人员调查时,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属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路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路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路某关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审法院在评理时已充分予以评析,该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建淮 审判员 刘 乐 审判员 马景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