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斌,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11年4月至案发任中共淅川县盛湾镇党委副书记、淅川县盛湾镇人民政府镇长。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决定,2014年5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6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阳市检察院决定,2014年6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武,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斌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淅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斌,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贪污部分 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郭斌在担任淅川县盛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盛湾镇政府”,淅川县盛湾镇简称为“盛湾镇”)镇长期间,以“兴化寺周坑土地整理”、“岗子上饮水工程”、“周家坪饮水工程”等工程的名义套取国家集中安置点建设资金,将套取的资金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工程施工方,郭斌要求将套取资金扣除费用后交还盛湾镇政府,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斌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工程实际施工人柴某某将其中16.8万元交给盛湾镇政府通讯员侯某某,由侯某某将该款交给郭斌二姐夫范某某,范某某将该款交给郭斌二姐郭某某,郭某某将该款交给郭斌,郭斌将该16.8万元据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侯某某、柴某某等人的证言,淅川县盛湾镇政府证明,移民安置资金帐凭,鸿禹公司财物帐凭,王某某农行卡明细查询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郭斌贪污的犯罪事实。 二、受贿部分 2012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郭斌在担任淅川县盛湾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他人共计人民币17.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4年4月中旬,淅川县纪委、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对郭斌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期间,郭斌先后向行贿人退还所收贿金人民币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底,淅川县盛湾镇党政办副主任聂某某为调整工作岗位,在被告人郭斌办公室送给郭斌人民币3万元。2013年7月,在郭斌帮助下,聂某某被任命为淅川县盛湾镇计生办主任。2014年5月10日郭斌向聂某某退还人民币3万元。 (二)2013年5月的一天,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郭斌在其承包的盛湾镇土地整治项目中给予的关照,委托其朋友向被告人郭斌送人民币3万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郭斌将3万元人民币予以退还。 (三)2011年腊月、2012年腊月底,淅川县玉典钒业公司副总游某某为该公司在盛湾镇开矿能够得到被告人郭斌的关照,两次送给被告人郭斌人民币1.5万元。 (四)2012年8、9月份,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邬某某为让被告人郭斌在其承包的淅川县X011线兴化寺至盛湾段路基工程施工中给予关照,在郭斌办公室送给郭斌人民币5000元现金。 (五)2014年2月中旬,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郭斌在其承建的盛湾镇新型社区建设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在南阳市委门口送给被告人郭斌人民币2万元。2014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斌向刘某某退还人民币2万元。 (六)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郭斌在其承包的盛湾镇村台平整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在郭斌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郭斌人民币1万元。 (七)2012年腊月和2013年腊月,淅川县盛湾镇河扒村支书卢某某为了该村在移民集中后靠工作中得到郭斌的协调支持,以及其本人开办的乌鸡场能够得到郭斌关照帮助,两次在郭斌办公室共送给郭斌人民币1万元。 (八)2012年、2013年腊月,淅川县盛湾镇一初中校长姚某某为让被告人郭斌及时给该校拨付中招奖金以及工作上给予支持,两次在郭斌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郭斌人民币1万元。 (九)2012年、2013年腊月底,淅川县盛湾镇中心学校校长盛某某为让被告人郭斌多拨教育经费和解决学校遗属补助费等实际问题,两次在郭斌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郭斌人民币1万元。 (十)2012年,2013年腊月底,淅川县盛湾镇财政所所长李某为让被告人郭斌能多拨经费以及在工作上得到被告人郭斌的支持,两次在郭斌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郭斌人民币1万元。 (十一)2013年春节前,淅川县盛湾镇马湾村支书盛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郭斌在工作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在淅川县城送给被告人郭斌人民币5000元。 (十二)2012年腊月底,石某某为让其亲戚盛某某成为淅川县盛湾镇护林员,在邓州市东关送给被告人郭斌人民币5000元。 (十三)2012年腊月,张某某为了结算其在淅川县盛湾镇兴化寺村移民工程中的砂石料款,委托其亲戚周某某在郭斌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郭斌人民币3000元。 (十四)2012年腊月底,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郭斌在其向淅川县盛湾镇政府销酒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并希望被告人郭斌及时支付酒款,在郭斌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郭斌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斌贪污犯罪因群众举报而案发,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郭斌贪污犯罪查办过程中,被告人郭斌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淅川县盛湾镇水利站工作人员涉嫌贪污的重要犯罪线索,经检察机关查证,淅川县盛湾镇水利站四名工作人员因犯贪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斌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2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聂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盛湾镇马湾新型社区房屋建设工程款资金拨付申请表、及拨付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郭斌受贿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斌在担任国家机关领导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6.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郭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郭斌受贿系自首,可对其受贿罪部分减轻处罚。郭斌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可认定为立功,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对被告人郭斌已退缴在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上缴国库(由检察机关执行),对被告人郭斌尚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4.1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斌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所认定贪污的16.8万元,自己用于其他公务支出,是挪用公款,且系自首;原判所认定的受贿17.3万元,其中8万元已退还行贿人,通过他人上缴财政5万元,部分属于人情往来,均应从收回金额中扣除。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其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斌在担任国家机关领导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6.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郭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郭斌在检察机关查处其贪污犯罪期间,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其受贿构成自首,可对其受贿罪部分减轻处罚。郭斌在侦查过程中向检察机关揭发他人贪污,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郭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所认定贪污的16.8万元,自己用于其他公务支出,是挪用公款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郭斌将套取的16.8万元公款据为已有,有郭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侯某某、柴某某等人的证言,淅川县盛湾镇政府证明,移民安置资金帐凭,鸿禹公司财物帐凭,王某某农行卡明细查询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郭斌辩称将16.8万元用于其它公务支出并无证据证实,郭斌依法构成贪污罪。关于郭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贪污罪系自首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本案系检察机关在接群众举报而掌握郭斌贪污的犯罪线索,经对关键证人柴某某等人调查后进一步掌握郭斌贪污的犯罪事实后,将郭斌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对于贪污罪,郭斌并不构成自首。关于郭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所认定的受贿17.3万元,其中8万元已退还行贿人,通过他人上缴财政5万元,部分属于人情往来,均应从收回金额中扣除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郭斌并非是在收受他人贿赂之后及时退还,其退还行为是发生在在县纪检、检察机关对郭斌及其所在单位问题进行查处期间;郭斌确实曾给财政部门联系并由他人向财政部门退缴2万元,但该款属其他领导退缴的款项,且退缴票据亦未显示为郭斌本人缴纳,数额更非郭斌所辩称的5万元;相关行贿人员在对郭斌行贿时均是基于期望或已经利用郭斌的职务为其谋取利益而为之,并非单纯人情往来,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特征。均不能从其受贿金额中扣除。故郭斌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郑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