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玉磊,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3月至案发前任新野县土地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副主任,住新野县。因涉嫌贪污、受贿,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玉磊犯受贿、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玉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玉磊,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罪 2009年至案发前,被告人蒋玉磊在其担任新野县土地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副主任期间,在负责土地收储工作中,利用其负责新野县城中兴路东西两侧、二水厂、明德学校的土地收储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被拆迁户赵某某、林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乔某某等6人现金共计49000元,为被拆迁户补偿资金拨付、虚报补偿资金提供便利。具体为: 1、2009年夏天,被告人蒋玉磊在收储新野县中心小学东侧赵某某养鸡场土地时,违规增加了部分附属物,提高补偿标准,收受赵某某现金20000元。 2、2012年5月,被告人蒋玉磊在收储新野县二水厂林某某养猪场时,没有尽到如实登记的职责,违规提高补偿标准,收受林某某现金10000元。 3、2012年5月,被告人蒋玉磊在收储新野县二水厂王某某鱼池时,没有尽到如实登记职责,违规提高补偿标准,收受王某某现金8000元。 4、2010年秋,被告人蒋玉磊在收储新野县中兴路东侧赵某某苗圃时,没有尽到如实登记职责,违规提高补偿标准,收受赵某某现金5000元。 5、2009年夏和2013年春,被告人蒋玉磊在收储新野县汉华小学东侧赵某某苗圃时,没有尽到如实登记职责,违规提高补偿标准,先后收受赵某某现金4000元。 6、2011年5月,被告人蒋玉磊在收储新野县中兴路乔某某水厂养殖场时,提高补偿标准,收受乔某某现金4000元,后转送给张跃先2000元。 (二)贪污罪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蒋玉磊利用其担任新野县土地局收购储备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土地收储工作中,采取骗取的手段,冒用被拆迁户王某某的名义重复领取拆迁补偿资金60090元,据为己有。另查明,在2014年四五月份,新野县纪委纠风办组织开展征地拆迁领域损害群众利益问题专项工作检查时,发现王某某的补偿款60090元被重复领取,遂通知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孟营社区会计赵某某,赵某某联系被告人蒋玉磊,蒋玉磊将其骗领的60090元退出。 案发后,被告人蒋玉磊退缴了受贿的全部款额。 侦查机关在查获蒋玉磊受贿犯罪时,蒋玉磊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玉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汉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及孟营社区出具的财务账据,拆迁补偿协议,新野县国土局(2009)4号文、新野县国土局出具的任职证明,河南省统一罚没收据,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蒋玉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又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6009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蒋玉磊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蒋玉磊系在办案机关查证其受贿犯罪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蒋玉磊在案发前已退出赃款,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玉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蒋玉磊受贿的违法所得49000元,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玉磊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林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向自己行贿不属实;自己在案发前退赃,不构成贪污罪;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之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又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6009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蒋玉磊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蒋玉磊系在办案机关查证其受贿犯罪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其贪污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蒋玉磊在案发前已退出赃款,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蒋玉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原判认定的林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向蒋玉磊行贿不属实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关于蒋玉磊收受林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贿赂,并利用职权,为该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均有行贿人的证言及蒋玉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卷,能够相互印证。关于蒋玉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蒋玉磊在案发前退赃,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蒋玉磊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姓名领取了拆迁补偿金,在其将拆迁补偿金占为己有时,其贪污行为已经既遂。蒋玉磊在之后的退赃行为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进行考虑,并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关于蒋玉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原判在综合考虑了蒋玉磊的所有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之后对其量刑,量刑并无不当。蒋玉磊及其辩护人的全部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郑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冯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