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辉,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12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辉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赵辉使用吴新举的临时身份证和驾驶证与南阳畅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豫R960C7凯美瑞轿车租赁一周的协议。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赵辉伪造照片是赵辉、名字是张波的身份证和张波豫R960C7行车证及张波以购买的方式获得豫R960C7轿车所有权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经朋友乔金健介绍,以急需用钱为由,以张波的名义向沈宗印、武某某抵押借款8万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6400元后,剩余的73600元,被告人赵辉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豫R960C7凯美瑞轿车已追退南阳畅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辉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赵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两份、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由武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辉的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辉退赔未退赃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辉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不正确,应再减去上诉人支付给被害人的第二个月利息6400元,且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赵辉关于“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不正确,应再减去上诉人支付给被害人的第二个月利息6400元,且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评判,在此不再赘述。二审期间赵辉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代理 审 判员 郑天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冯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