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9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钮某某,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钮晓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峰、宋柯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钮晓波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钮晓波在位于新野县上庄乡上庄街经营正宗庄氏卤肉店,加工卤肉向外出售,在加工过程中非法使用工业松香褪猪毛。2014年6月4日,新野县公安局民警在钮晓波的卤肉馆内提取了其加工的卤肉及松香样品送检。经检测,从钮晓波处提取的卤肉样品中检出工业松香成分,疑似松香的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另查明,2011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已发布《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规定禁止使用松香拔毛。工业松香也不在国家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所允许的食品添加剂和加工助剂范围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钮晓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钮晓波的供述、证人刘海波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检测报告、农业部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钮晓波在加工食品的过程中,非法使用国家禁止的工业松香为生猪褪毛,造成其生产的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公开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钮晓波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法可宣告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宜再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钮晓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然而,一审判决书在对钮晓波宣告缓刑的同时,没有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钮晓波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工业松香为生猪褪毛,并加工成卤肉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漏判了司法解释规定的禁止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一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中对钮晓波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钮晓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钮晓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建淮 审判员 刘 乐 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