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青山,又名靳小山,男,1988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商户,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青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靳青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青山,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底,被告人靳青山到唐河县城区千佳子足疗店消费期间,认识了该店老板赵某某。2014年2月13日,赵某某的足疗店因有人举报消防不合格被唐河县消防队通知停业整顿后,靳青山打电话称是其举报的,并说他能摆平此事。2月17日23时许,靳青山和一名叫“田甜”的青年男子驾驶一辆豫RB1777号黑色奥迪轿车找赵某某去KTV唱歌,赵某某提出先吃饭。后赵某某和其妻李某、同学吕文晓驾驶一辆豫R77G98号黑色本田轿车领着靳青山、“田甜”来到唐河县城区吉利公司门前李保洋的烧烤摊吃饭,李某又电话联系潘某某,让其和丈夫王某一起过来参加,王某、潘某某遂驾驶一辆豫R0111B号黑色东风日产轿车赶到。吃饭期间,王某与靳青山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靳青山为泄愤,驾驶奥迪轿车追逐王某并随意冲撞,在场人员四散躲避。靳青山驾车先后撞上王某的日产轿车、赵某某的广本轿车,并撞毁李保洋烧烤摊篷子和餐具。王某随后躲到吉利公司一辆豫RR1867号解放牌工具车后面,靳青山开车又撞向工具车,将工具车撞到吉利公司大门上,致使该公司玻璃橱窗被撞烂,王某被撞倒在门前台阶上。当靳青山驾车准备再次冲撞王某时,潘某某慌忙将王某扶起往北躲到吉利公司后面道内,靳青山驾车又撞在“或与番”精品店门上后,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赵某某的广汽本田奥德赛轿车修理费3842元;王某的东风日产轿车修理费832元;吉利公司的工具车修理费4233元、被损害的橱窗玻璃价值360元。 经法医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某的L3、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靳青山案发时精神活动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靳青山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现场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靳青山开车撞伤王某及撞毁他人财物的事实;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撞毁财物的具体价值;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靳青山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靳青山的身份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靳青山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随意冲撞,致一人轻伤、三台车辆及橱窗等物品被毁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靳青山辩称“其被殴打后属于无意识的驾车冲撞,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或故意伤害”的理由,经查,靳青山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场所随意冲撞,伤人毁物,侵犯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安全,且在作案后能够驾车数十公里逃走,属于在清醒意识支配下的故意犯罪,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靳青山及其辩护人称“案发起因是王某等人对靳青山进行殴打,王某具有一定过错责任”,但此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青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青山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且本案的起因是因为王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抢劫所致,有一定责任。另外,王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同其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青山在公共场所故意开车撞击他人和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了一人轻伤、若干财物被毁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靳青山及其辩护人称“原判定性错误,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查,本案发生在公共场所,且案发时现场人员、财物较多,靳青山驾车冲撞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靳青山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王某殴打、抢劫在先,具有过错”的理由,经查,证人赵某某、吕文晓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靳青山与王某言语上发生冲突后,靳青山开车撞人的事实,无证据证实王某等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靳青山及其辩护人称“王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的理由,经查,原判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出的,故合法有效,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尹清红 代理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