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男,200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法定代理人戚某乙,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戚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丙,男,200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法定代理人戚某丁,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戚某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戊,男,200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法定代理人戚某己,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戚某戊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庚,男,200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法定代理人戚某辛,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戚某庚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女,200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200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丙,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男,201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戊,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丁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200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200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丁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200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己,男,200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庚,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己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壬,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害人戚某癸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戚某癸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社旗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戚某丙等十三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作出(2014)社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服判未上诉,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公司对原判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并听取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7日8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R16J35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为8人)承载被害人戚某癸、戚某庚等十二名幼儿园学生,行驶至社旗县高速引线与社(旗)平(高台)路交叉口时,与许国文驾驶的豫D55522(豫D96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戚某癸死亡、戚某庚轻伤、戚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乙让张明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12月25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许国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戚某癸、戚某甲等十二名乘车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等人造成具体损失如下:戚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2544.63元、护理费3500.83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87元,共计17632.46元;戚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1697.47元、护理费1750.42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97.89元;戚某戊的损失为医疗费1384.6元、护理费795.64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30.24元;戚某庚的损失为医疗费6849.69元、护理费795.64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7945.33元;胡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655.74元、护理费795.64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751.38元;胡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2920.23元、护理费3182.58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7152.81元;胡某丁的损失为医疗费1655.74元、护理费795.64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751.38元;王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3324.77元、护理费2068.67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093.44元;王某丁的损失为医疗费4451.14元、护理费3023.45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元,共计8474.59元;戚某壬、巩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5746.38元、护理费1432.16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210元,共计:276774.34元;张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9773.96元、护理费2148.24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72.2元;胡某己的损失为医疗费9326.49元、护理费1989.11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73元,共计12388.6元。以上十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总额为361764.66元。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为其车辆豫R16J35在信达公司投保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1座;投保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座×7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证人许国文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乙驾车承载被害人戚某癸等十二名幼儿园学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张某乙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戚某癸死亡、戚某庚轻伤、戚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本、诊断证明、医院病历、医疗费单等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张某乙案发后未离开现场,主动投案的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十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十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总额为361764.66元,该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张某乙与信达公司承担60%,即217058.79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张某乙及信达公司赔偿174333.7元的理由予以支持。信达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60000元,剩余14333.7元由张某乙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6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4333.7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严重超载,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其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十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予赔偿,但其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公司投保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故应由信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乙承担。信达公司上诉称“张某乙严重超载,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经查,张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人员伤亡,属于其所投保险种的赔付范围,信达公司虽称双方签订合同中有免责条款,但现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张某乙免责事项,故信达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史云峰 代理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