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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罗才犯故意伤害罪及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6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住唐河县。 原审被告人罗才,男,1980年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6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住唐河县。
原审被告人罗才,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唐河县。2004年5月8日因犯抢夺、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唐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800元。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才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6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讯问原审被告人罗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才和唐河县古城乡大许冲村村民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罗才以周某某过多给其打电话引起不满为由,骑摩托车、携刀来到唐河县计生委西南的“佳园宾馆”,持刀砍到在宾馆前台值班的周某某躯干及胳膊上,此时该宾馆老板王某某来到现场,罗才拎刀逃离。周某某到唐河县中医院救治。
2014年8月2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周某某右肘部损伤,单个创口长15CM,累计18CM,构成轻伤二级。右肱骨远端外侧骨皮质不全骨折,依5.12.5A,构成轻微伤。躯干部、左上臂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周某某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127.9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罗才的供述:我和周某某是朋友关系,晚上他没事老爱给我打电话,2014年8月11日早上5点左右我自己喝了点酒,就从家拿把刀骑摩托到佳园宾馆周某某上班的地方,见他在宾馆的前台坐着,二话没说扬起刀就往他身上砍,这时看见老板娘,我又往他身上砍几下,扭头走啦。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砍伤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早上5点多,有一个娃在宾馆前台砍周某某,致周某某受伤,后将其送到医院,并报警的情况。
4、监控录像截图,证实罗才进出宾馆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5、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结论为:周某某右肘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6、河南省唐河县(2004)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才因犯抢夺、盗窃罪于2004年5月8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
7、河南省南阳市监狱释放证明,证实罗才200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8、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罗才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800元。
民事部分:
唐河县中医院费用清单,证实周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127.9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才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罗才当庭认罪,故可对被告人罗才酌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应赔偿医疗费4127.95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7477.95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罗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4127.95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477.95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对被告人罗才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对被告人罗才量刑轻”的问题,经查,对于刑事部分,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不具有提起上诉的权利,本案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本院按照全面审查的原则,对全案进行了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判赔,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