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8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南阳市卧龙区。 诉讼代理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某,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新生街107号。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8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吴军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亮,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3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潘某,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亮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南阳市城区长江路理工学院东侧“红阳酒店”就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08B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嵩山路,越过仲景大桥沿仲景路行驶至仲景商城门前,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花坛边缘同向行驶的白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73.03mg/100ml。事故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4月7日,白某某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5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2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枕部头皮血肿,左下肢皮肤擦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6862.29元,案发前白某某在宛城区三昌汽车维护厂担任厨师工作,月工资5000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车辆因该事故造成损失费用655元、支出检测费200元 另查明,豫R08B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3月14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驾驶人查询记录和机动车查询结果、户成员信息,证实:潘某持有有效的A2驾驶证,且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潘某的妻子董延。 3、到案经过,证实:潘某因酒后驾车在事故现场被查获。 4、吊销驾驶证执行回执,证实:潘某驾驶证已吊销。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潘某负事故全责。 6、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530号《血醇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03mg/100ml。 7、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席间饮酒事实。 8、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酒后驾车事实。 9、被害白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潘某和被害人白某某之间民事部分未和解。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车辆造成被害人白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犯罪事实。 10、被告人潘某的供述:2014年4月7日中午在长江路理工学院东边一个叫红阳的酒店喝的;14时30分许,我驾驶着豫R08B0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江路理工学院东边一饭店出发,准备回家,当时车上坐着我母亲和我的女儿,我就沿着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右拐,沿嵩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过了仲景大桥后一直沿着仲景路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仲景市场后,我母亲及女儿就下车回家了,我就开车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这时,我前边有一辆三轮电动车,我刹车不及就撞上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综合考虑判处刑罚。被告人潘某的犯罪行为给白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肇事直接侵权人的潘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白某某请求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白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6862.29元;2、误工费,被告人在宛城区三昌汽车维护厂担任厨师工作,月工资5000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按照1个月的标准计付,共计5000元;3、护理费,被告人伤情一人护理即可,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月1866元,计付一个月,计1866元;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29天,共计1740元;5、交通费酌定支付200元、车辆损失费655元、检测费200元,综上共计16523.29元。故,判决:一、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限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赔偿款16523.29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上诉称: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无钱治病,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在家治疗,从医嘱应静养三个月,一审判一个月误工费错误,应支付四个月误工费20000元;护理人为儿女,有固定工作,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而应按二人的实际收入计算。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遵照医嘱,被害人白某某出院后,进行了复查,且休息不能上班。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无钱治病,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在家治疗,从医嘱应静养三个月,一审判一个月误工费错误,应支付四个月误工费20000元”的理由,经查,白某某出院以后,应当有一定的休息时间,遵照医嘱应当休息,且结合其一审期间提供的后续诊断证明,并依据该案的实际情况,以休息两个月为宜,应当赔偿住院期间一审判决的5000元及休息期间的两个月的误工费100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为宜,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上诉称:“护理人为儿女,有固定工作,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而应按二人的实际收入计算”的理由,经查,原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一人护理并判赔,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民事赔偿部分赔偿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3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3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限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赔偿款16523.29元。 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赔偿款26523.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淸红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