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西路1246号。 代表人吴明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忙柱,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同毫,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华,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代表人朱亚东,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邹忙柱、孙同毫、杨国华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漯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新城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8日6时25分,在新野县城大桥路芦庄村家河道路处,孙同毫驾驶杨国华所有的豫R25611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邹忙柱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挂擦、碾轧,造成邹忙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邹忙柱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32301.27元。2013年3月25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邹忙柱右肩关节及左耳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邹忙柱支出鉴定费用700元。2014年5月9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邹忙柱所骑的电动车定损为1675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同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25611专项作业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在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孙同毫是杨国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拉货途中。邹忙柱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有风护理,罗有风系农村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同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邹忙柱受伤,杨国华作为孙同毫的雇主,应当对邹忙柱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邹忙柱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按其实际支出的32301.27元计算。误工费从邹忙柱受伤之日(2013年8月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24日)为228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1368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46天分别为1380元。邹忙柱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有风护理,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46天为2760元。邹忙柱系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邹忙柱请求的18645.75元计算,车损费为16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邹忙柱身体两处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78822.02元。因杨国华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邹忙柱的损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孙同毫、杨国华、财险漯河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国华、财险漯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邹忙柱各项损失78822.02元。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邹忙柱负担50元,杨国华负担1770元。鉴定费700元,由杨国华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赔,违背交强险条例。请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将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的损失限制在分项限额中赔偿,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而且,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以划分限额的方式减轻保险责任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