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景涛,男,生于1975年2月22日,汉族,市民,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才,男,生于1970年8月15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桐河乡清河庄村委。 原审被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庆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景涛、张英才、原审被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物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上诉人周景涛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审被告恒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英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5日15时许,原告周景涛驾驶豫R19C75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98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告张英才驾驶的豫R65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F670挂)相撞,致车损,原告周景涛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周景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英才无责任。原告周景涛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周景涛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侧肘关节脱位等,共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2630.2元。2014年10月8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景涛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7000元。原告周景涛驾驶豫R19C75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52300元。再查明,豫R65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F670挂)挂靠在被告恒源物流名下。豫R65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豫RF670挂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65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原告周景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原则和目的,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体现了社会对人权的尊重,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原告周景涛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周景涛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1、原告周景涛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2630.2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4、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15天×80元/天=9200元;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2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29天×2(人)×80元/天=46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30元/天=870元;7、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20元/天=580元;8、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9、车损费用523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52516.2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5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周景涛12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景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300元,由原告周景涛自行负担。 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周景涛答辩称:原判正确。 原审被告恒源物流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英才未到庭无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及时充分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处理适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