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赵贵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崇海,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慧,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平、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英,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崇海、张全慧、高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赵贵海,被上诉人孙崇海、张全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平、鞠仙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2日11时许,在南阳市长江路枣林派出所路口处,被告高英驾驶杨振武所有的豫R90F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枣林派出所处将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崇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孙崇海伤情为左侧胫骨内前缘骨挫伤,脑外伤等,张全慧为开放性骨折,第二中节肢趾骨开放性骨折等损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司法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全慧所受外伤和疾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应在70%以内酌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张全慧住院医疗费用中未发现不合理用药。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崇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全慧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英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孙崇海电动车受损、原告孙崇海、乘坐人张全慧摔倒致伤。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高英应承担事故主部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原告张全慧、孙崇海的该项费用赔偿数额分别为39846.52元、9544.19元。2、护理费,住院护理,原告张全慧住院天数为57天,孙崇海住院天数为47天。医嘱载明张全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孙崇海的护理人数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本院参照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张全慧的护理费用为7926.19元(25379元/年÷365天×57×2人),该项原告张全慧请求数额为7700元,不超出上述计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崇海的护理费用为3267.98元(25379元/年÷365天×47×1人)。3.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原告张全慧的营养费为1140元(57天×20元/天),该项原告张全慧请求数额为110元,不超出上述计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崇海的营养费为940元(47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对原告张全慧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710元(57天×30元/天),该项原告张全慧请求数额为165元,不超出上述计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孙崇海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410元(47天×30元/天)。5、误工费,原告张全慧因伤误工,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载明的建议休息半年,原告孙崇海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载明的继续巩固对症治疗2月,原告张全慧、孙崇海请求的误工时间分别为235天、107天,不超出上述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其未提供收入情况,结合其经营面条铺的事实,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张全慧的误工费用为16339.90元(25379元/年÷365天×235天),原告孙崇海的误工费用为7439.87元(25379元/年÷365天×107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以上数额原告张全慧共计64161.42元,孙崇海共计22602.04元。原告张全慧所受外伤和疾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应在70%以内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全慧在事故发生前,虽自身存在糖尿病,此病情尚未影响其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而引发住院、需护理及因病休息等情况出现,原告张全慧此次住院治疗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应由侵权人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不应考虑外伤参与度。考虑外伤参与度予以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故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直接赔付二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全慧赔偿款64161.42元、支付原告孙崇海赔偿款22602.04元。二、驳回原告张全慧、孙崇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高英负担1989元。 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认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鉴定结论为70%,但判决我公司全额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违法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孙崇海、张全慧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交通事故参与度70%与事实不符。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第661号意见书不是科学结论,原判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2、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英无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鉴定结论的认定是否正确?2、交强险应否按限额分项赔偿?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张全慧所受外伤和疾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应在70%以内酌定。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被上诉人张全慧住院医疗费用中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对外伤与疾病关系的鉴定意见书异议为其所受外伤有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实属本次事故造成,与该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诊断前几项均是外伤造成,故参与度应是100%,糖尿病属自身疾病,与外伤无关,故被上诉人张全慧为治疗外伤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应由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强险应否按限额分项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