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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雪、刘书云、新野县第一汽车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雪,男,生于1979年12月26日,汉族,职工,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朝阳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鲁天伟,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云,男,生于1965年11月1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海,男,生于1966年6月2日,汉族,司机,住新野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雪、刘书云、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董建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2日4时50分,在湖南省境内,原告驾驶豫R97368重型货车沿省道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82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被告董建海驾驶被告刘书云所有的豫R29939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窦性心律不齐,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5日在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以“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加外固定术后3月余”为主诉,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22日在新野县景仁堂医院住院治疗6天;以“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一年余”为主诉,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7日在新野县景仁堂医院住院治疗5天;以“右侧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一年余”为主诉,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新野县景仁堂医院进行检查和取出外固定,住院治疗5天。原告住院四次共花去医疗费39033.64元。经湖南省常德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建海无责任。2014年1月2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因原告驾驶的豫R97368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该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1488.51元。
另查明,豫R29939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一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刘国雪兄妹三人;父亲刘俊林,生于1942年3月8日,现在农村生活;母亲张任年,生于1938年7月22日,现在农村生活;女儿刘韵婷,生于2004年6月13日,现随原告夫妇在新野县城居住和生活。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设立的立法宗旨是通过建立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机制,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其核心是保障和救助生命,维护交通事故中受害方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获得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为39033.64元,扣除原告已获赔的31488.51元为7545.13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皮肤擦、挫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5天,故对其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120天为7200元;原告住院39天,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39天为234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各计算39天共计为234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原告父亲刘俊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9年的10%的1/3为1688.32元,母亲张任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5年的10%的1/3为937.96元,女儿刘韵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9年的10%的1/2为6669.89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9296.17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3517.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一运公司、刘书云、董建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予采纳。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亦不予支持。被告一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雪73517.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负担1730元,被告刘书云负担164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上诉人仅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分责任赔偿,其仅应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的11000元,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分责任进行赔偿,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分责任赔偿。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