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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文七、陈小娃、陈花玲为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七,男,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娃,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唐河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花玲,女,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文七、陈小娃、陈花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贾文七、陈小娃的委托代理人石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9日19时30分,陈花玲的丈夫申海涛驾驶豫R6059S号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G312国道1026KM+2.4M处左转弯时与沿G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贾文七驾驶的豫R625A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申海涛受伤,于2013年10月8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及贾文七、陈小娃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申海涛与贾文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小娃无责任。贾文七、陈小娃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贾文七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3)左眼睑软组织挫裂伤。贾文七于2013年10月3日出院,住院5天,共支出医疗费10347.78元。2014年6月4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贾文七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陈小娃诊断为颅脑损伤。陈小娃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天,共支出医疗费1752.40元。出院后又转入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6507.65元。另查明,豫R6059S号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申海涛与贾文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小娃无责任。事实清楚。因申海涛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妻陈花玲应当承担同等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6059S号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因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贾文七、陈小娃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贾文七、陈小娃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贾文七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0347.78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247天×70元=1729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5天,数额为5天×70元=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5天×30元=1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5天×20元=1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X级伤残程度,数额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上述贾文七损失合计54688.46元,应予以认定。陈小娃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8260.05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9天,数额为9天×70元=63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数额为9天×70元=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9天×30元=27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9天×20元=18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陈小娃损失合计10270.05元,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贾文七54688.46元。赔偿陈小娃10270.05元;二、驳回贾文七、陈小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625元,由陈花玲负担2625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
被上诉人贾文七答辩称:交强险项下不应当分项赔偿,以维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陈小娃答辩意见与贾文七答辩意见相同,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合议庭根据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贾文七、陈小娃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项下应否分项赔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分项限额赔偿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