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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李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李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荣远,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程华琼,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程荣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交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8699.87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宛民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被上诉人程荣远的委托代理人程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程荣远驾驶豫RB9335号轿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东向西向南左转弯上直行道时,与沿中州路自东向西直行的王家果驾驶的原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豫R85300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豫R85300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魏荣菊、詹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荣菊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腰骶部组织损伤;2、骶3椎体上缘骨折。住院治疗107天,共花费医疗费18699.81元,该费用由原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支。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2)第FA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荣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位司机王家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荣菊、詹ⅹⅹ无事故责任。魏荣菊住院治疗终结后,以程荣远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卧龙区法院,后卧龙区法院做出了(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魏荣菊各项赔偿金31765.30元,但对原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支的医疗费未作处理。2014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垫支的医疗费18699.81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一、程荣远驾驶豫RB9335号轿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东向西向南左转弯上直行道时,与沿中州路自东向西直行的王家果驾驶的原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豫R85300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豫R85300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魏荣菊、詹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程荣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荣菊、詹XX无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魏荣菊在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8699.81元已由原告代为支付,在另一案审理中,法院的生效判决未处理该项费用,且另一案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现原告要求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垫支的医疗费,属于合理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述的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8699.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人以及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该法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自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赔偿公交公司已经垫付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