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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鹏惠、韩心盼为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鹏惠,女,汉族,1988年2月2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心盼,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天祥,男,生于1956年1月25日,汉族,农民,住宛城区。系韩心盼之父。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鹏惠、韩心盼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鹏惠于2013年12月25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8644.09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7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韩心盼驾驶豫RR5433号奇瑞轿车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百事福超市门前向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认定,被告韩心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左眼睑部软组织损伤出血;2、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血肿;3、右髋关节滑膜炎;4、左髋部血肿;5、头外伤;6、左侧耻骨下支骨折;7、左膝关节积液。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3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58天,花医疗费8757.19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肢避免负重及过度活动;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伤情除在骨科医院治疗外,因其头面部、眼部有伤,同时还去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分别花医疗费1625.7元、6040元、64元。原告伤情于2013年12月16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苏鹏慧伤残程度符合X(十)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韩心盼于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车被停放于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交施救费139元。
被告韩心盼驾驶豫RR5433号奇瑞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1308002335。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心盼驾驶豫RR5433号奇瑞轿车行驶中向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认定,韩心盼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鹏惠无责任。原告苏鹏惠受伤后,其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6486.89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居民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58天×1人=4614.73元;3、误工费: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89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546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河南省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58天为1740元,5、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58天为1740元,6,施救费139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8,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1478.08元。被告韩心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予支持。被告韩心盼垫支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韩心盼。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苏鹏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9478.08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韩心盼垫付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韩心盼负担2657元,原告苏鹏慧负担159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原告医疗费发票中有三张没有名字,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苏鹏惠的医疗费发票,应予扣除,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苏鹏惠辩称: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分项赔偿,被上诉人苏鹏惠应有其它伤在市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属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
被上诉人韩心盼对原判无异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2、医疗费认定是否正确?3、鉴定结论应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心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苏鹏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苏鹏惠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韩心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苏鹏惠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苏鹏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韩心盼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韩心盼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医疗费计算错误,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与道交法的立法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苏鹏惠伤情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构成伤残,关于医疗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苏鹏惠因伤确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疗,但其提供的六张门诊收费单据中有三张单据中姓名处显示为无名,费用共计493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医疗费属被上诉人苏鹏惠的费用,故该费用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第三项。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苏鹏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8985.0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鉴定费800元,二审诉讼费1294元,共计4110元,由被上诉人苏鹏惠负担3699元,由被上诉人韩心盼负担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