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强,男,1965年7月17日生,住南阳市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江,男,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与光武路交叉口东600米。 负责人徐正利,任经理职务。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强、张甲江、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以下简称高新车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上诉人周强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新车队、张甲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1日4时40分许,原告所雇佣司机周海鑫驾驶豫R55995重型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北向南行驶,与违法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张甲江驾驶豫R98288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周海鑫、豫R55995的乘坐人董文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海鑫负事故主责,被告张甲江负次责,董文斐无责任。豫R55995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豫R98288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被告张甲江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另豫R98288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张甲江、高新联运车队和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案件审理中,董文斐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张甲江、高新联运车队和保险公司等共计赔偿13883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事故车辆豫R98288重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付。二、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委托河南正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对原告所有豫R55995重型货车在2013年8月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吊装、托运、维修费及停运维修期间按照正常运营状态假设情况下所造成的营运损失进行审计:吊装、托运、维修费合计149940元;停运损失62156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审计报告中的吊装、托运、维修费用保留7日内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在庭审后7日内保险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可推定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已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而且停运损失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运营机动车受损,必须进修理厂进行必要的修复、在修复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营经营活动而遭受到的损失,这种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的必然的,也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该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不包括修车期间的费用,故该交通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2096元。在该次事故中乘坐在豫R55995重型货车内的董文斐损失为131302.75元。二人费用合计343398.75元。二人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原、被告7:3责任比例赔付。周强的损失计算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强212096元÷343398.75元×122000元=75351.79元,剩余的损失212096元-75351.79元=136744.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商业三者险内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进行支付,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136744.21元×30%=41023.26元。以上损失合计75351.79+41023.26=116375.05元。董文斐损失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6375.05元。二、驳回原告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6345元,由原告周强承担4441元,被告张甲江承担1904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赔偿停运损失。上诉人不服金额51346.25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周强答辩称:原判正确。 被上诉人张甲江接受询问时答辩称:由保险公司理赔,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上诉人高新车队庭后接受询问答辩称:对原判无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应否赔偿停运损失。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及时充分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处理适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豫R98288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营运活动,停运期间的合理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范围。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