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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书旺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范蠡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范蠡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书旺,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生,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书旺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被上诉人孙书旺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8日,孙书旺所有的豫R59063号自卸车辆,由挂靠单位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交纳了相应保险费,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97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等保险产品,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0时起2014年8月23日24时止。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打印的声明内容显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的落款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2013年10月2日23时10分左右,李准驾驶孙书旺的车辆在南阳市热电厂院内作业时,因路面松软,导致车辆碰撞侧翻,发生单方事故。孙书旺随即向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报了险。当天晚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人员来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并要求车主提供车辆行驶证,但车主未能提供车辆行驶证。后经保险公司人员调查得知孙书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事故发生后豫R59063号车辆被送至南阳市内老312国道(信臣路)旁的方城县博达汽车维修施救服务站进行维修,期间产生了施救费1000元和维修费21205元。2014年3月19日,方城县博达汽车维修施救服务站为孙书旺开具了相应的维修及施救费发票。后孙书旺要求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事故车辆损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以孙书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为由拒赔。孙书旺遂诉至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孙书旺的车辆维修费用未经有资格的物价评估机构评估,对维修费用价格有异议,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维修价格评估鉴定申请。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孙书旺所有的豫R59063号自卸车辆经南阳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检验合格,该次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止。该次年检到期后车辆未能及时年检。2014年1月9日,该自卸车辆经南阳宛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
原审认为:机动车定期检验的目的是为了杜绝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因为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会大大增加出事故的风险。但车辆未及时年检并不表明该车辆是不合格车辆,并不一定增加出事故的风险。故在适用“未按规定检验”不赔的免责条款时应加以合理的限制,对于虽未按规定年检但事后检验合格的车辆出现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当予以赔偿。(1)本案中,孙书旺的车辆是因作业时路面松软碰撞侧翻而发生事故的,车辆虽未按规定年检,但事后孙书旺的车辆经过检验证明是合格的,故本次保险事故并非孙书旺的车辆不合格造成的,车辆未年检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综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以孙书旺的车辆未按规定年检而拒赔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因“碰撞、倾覆”所致的损失进行赔偿。(2)关于赔偿数额,孙书旺所举证据证明了在保险期间内因车辆发生侧翻事故产生施救费1000元及维修费21205元的事实,且施救费和维修费总额22205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349740元,故孙书旺要求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支付保险金22205元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3)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虽对车辆维修价格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价格评估鉴定申请,故对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孙书旺车辆损失保险金22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投保单原件明确了上诉人已经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豫R59063号没有按照规定时限年检,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
被上诉人孙书旺答辩称:1、保险公司对没有年审车辆不赔偿是格式条款,未进行告知是无效条款。2、事故车辆因下水道边土地松软发生事故,是否年审与赔偿与否无关,并没有加大保险公司责任而且事后车辆年审也是合格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理赔。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书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费用。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未年检车辆免除保险责任,该条款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且该条款也未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该条款为有效条款。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孙书旺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告知自己,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孙书旺的车辆未按时年检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不是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并且车辆发生车损属实,车辆在其后年检合格,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