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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贤、李广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范蠡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任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范蠡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贤,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雨,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贤、李广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被上诉人刘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勇、被上诉人李广雨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9日7时30分许,李广雨驾驶豫R0Q3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双铺高速收费站西40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刘玉贤驾驶的豫R273V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刘玉贤受伤、豫R273V2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玉贤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中段骨折。刘玉贤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015.41元。2014年1月24日,刘玉贤在南阳市第二人医院支出放射费140元。2013年12月21日刘玉贤与李广雨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李广雨支付刘玉贤医疗费、生活费28100元,李广雨放弃不再追要;2、李广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由刘玉贤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得赔偿款归刘玉贤所有,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刘玉贤承担。2013年12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2013)FD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贤无责任。2014年2月27日,刘玉贤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玉贤的伤残程度及二期手术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3月2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玉贤右跟部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后期治疗费用咨询意见为:刘玉贤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刘玉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豫R0Q36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浩天,李广雨作为车辆实际驾驶人,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所产生的责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刘玉贤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惠先娜育有两女一子:长女刘敬华已成年,次女刘晓悦出生于2008年4月22日,儿子刘振华出生于2010年2月1日。
原审认为:一、李广雨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李广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贤、李广雨对此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刘玉贤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要求李广雨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因豫R0Q3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刘玉贤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刘玉贤住院支出医疗费24051.41元,门诊费140元,属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诊断证及刘玉贤伤情,刘玉贤住院期间按一人陪护较为合理;因刘玉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故按每天50元计算,刘玉贤住院28天,护理费为50元×28天×1人=1400元;3、营养费,刘玉贤住院2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玉贤住院28天,按每天30元,计840元;5、误工费,自刘玉贤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19日,因刘玉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为50元×120天=6000元;6、残疾赔偿金,刘玉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0%=16950元,其中:8475.34元为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玉贤女儿刘晓悦出生于2008年4月22日,儿子刘振华出生于2010年2月1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13年×10%÷2人﹢5627.73元×15年×10%÷2人=7879元,其中:5627.734元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年和15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该项共计24829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刘玉贤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酌定500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系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应予以支持;9、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9700.41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玉贤69700.41元。五、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照刘玉贤、李广雨双方约定,由刘玉贤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玉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69700.41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玉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刘玉贤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请求减轻上诉人21731.41元的赔偿责任。
刘玉贤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李广雨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受害人刘玉贤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否分项赔偿?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