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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扬,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新民初字第04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被上诉人孟扬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父亲孟令堂为原告所有的粤YAG666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488430元和每座2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2013年7月13日22时50分,原告驾驶的粤YAG666小型越野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18KM+700M处,与事前发生事故的李艳伟驾驶的沪BL6539(沪F400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上乘坐人杨丽(原告母亲)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杨丽先后到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及新野县景仁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260.05元,此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二线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出粤YAG666小型越野车施救费1550元。2014年3月26日,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粤YAG666小型越野车车损作出鉴定,确定车损金额为54318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且已足额交纳了保费,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原告的车损应以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543185元计算,施救费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1550元计算,两项共计544735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8430元。原告母亲杨丽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支出的2260.05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24天为144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24天,每天60元计算为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为72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为720元,上述款项共计6580.05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扬495010.05元。案件受理费87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与4S店签订25万元的打包修复协议,因被上诉人不同意才导致修理无法进行;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及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进行计算;上诉人赔偿后车辆残值应归上诉人所有;车上人员险的赔付条件是被保险人已向车上人员进行了赔偿,而本案被上诉人并不能证实已经赔偿车上人员,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孟扬辩称:车辆损失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显示,按照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投保车辆实际价值及损失的方法,是一项选择性条款,仅适用于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选择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形,而本案投保人并未选择适用该条款,而是以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的方式来确定投保金额,故上诉人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已与4S店签订打包修复协议,其并未就此举证,同时,该主张也与鉴定结论中投保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结论明显不符,该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价值应以鉴定结论确定。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原审据此确定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在计算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时,已将残值从车辆重置成本里扣除,即计算出的车损数额是以残值仍归被上诉人为前提条件的,故上诉人要求残值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次事故的车上人员(乘客)杨丽受伤产生损失是不争的事实,而杨丽系被上诉人孟扬之母,基于母子关系,相互之间无需出具赔偿证明,上诉人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