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女,1997年3月16日出生,回族,现住南阳市卧龙区。 法定代理人赵明芳,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邵某某母亲。 原审被告李玉华,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 原审被告王逸歌,女,199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佛寺街104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原审被告李玉华、王逸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邵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被上诉人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明芳,原审被告李玉华、王逸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15时,李玉华驾驶豫R386C9号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仲北垃圾转运站)时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王逸歌驾驶的无号牌望江牌二轮摩托车(同向)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王逸歌及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逸歌负事故次要责任,邵某某无责任。 豫R386C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候贵芝,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与自2012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事发当天,邵某某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面部、颈部及左膝软组织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经过治疗,邵某某于2013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面部、颈部及左膝软组织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右上肢固定4周,4周后来院复查X线,不适随诊”。期间支付21829.53元。 2013年12月7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邵某某伤残程度、二期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书与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036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右肩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邵某某的二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元”,为此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 郡秀君户籍所在地为镇平县柳泉铺乡,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3年起就跟随父母居住在南阳市卧龙区小西关南夹后41号,目前系南阳市第九中学学生。 另查,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李玉华为邵某某垫支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李玉华驾驶机动车与王逸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玉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逸歌负次要责任,邵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纳。因此,对于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李玉华与王逸歌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玉华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邵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829.53元。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门诊及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予以确认。(2)营养费1020元。邵某某住院34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34天=1020元。(3)护理费2705.19元。邵某某住院34天,邵某某请求按1人护理,予以准许。邵某某请求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34天×1人=2705.19元。(4)交通费300元。结合邵某某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用为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邵某某住院34天,此项费用为:30天/天×4天=102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Ⅹ级伤残。邵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学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邵某某的父母未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已失去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证据,且邵某某系学生,故邵某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邵某某一处Ⅹ级伤残,给邵某某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邵某某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邵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邵某某以上损失合计为80670.78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扣除李玉华垫支的15000元,因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向邵某某支付65670.78元,为减少诉累,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直接向李玉华返还15000元。鉴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已足额赔偿邵某某的损失,李玉华、王逸歌不在对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从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赔偿金65670.78元。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论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玉华负担2520元,被告王逸歌负担1080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错误,原判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邵某某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用24000元其不应承担,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邵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李玉华述称,应维持原判。 王逸歌述称,其也应得到赔偿,不同意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对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审中邵某某提交了其在南阳九中上学的证明及其父母在城市居住的证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前一证据无异议,对后一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李玉华、王逸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判赔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