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代表人周宏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其,新野县新甸镇乔庄村6组。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张家口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辉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辉于2014年2月14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54316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058号民事判决。寿险张家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上诉人杨辉及其代理人王永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22时12分左右,连婷婷驾驶原告杨辉所有的冀GVM585轿车,沿二广高速由襄阳至南阳方向行至新野县境内1412KM+300m时,撞上高速公路右边护栏,后仰翻于高速公路最右侧车道,致使乘坐人张平华被甩出车外死亡,乘坐人鲁德超、鲁榆浩受伤,车辆受损。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连婷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平华、伤者鲁德超、鲁榆浩无责任。冀GVM585轿车在被告人寿张家口公司处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6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辉赔偿死者张平华亲属死亡赔偿金、小孩抚养费、养老金、丧葬费等320000元,支付鲁榆浩医疗费8345.6元。此次事故造成冀GVM585轿车损坏,原告支出维修费81163元,施救费487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连婷婷不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冀GVM585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连婷婷因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出维修费81163元,施救费4870元,鲁榆浩医疗费8345.6元,交通费500元。因张平华被甩出车外死亡,其已从车内乘坐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其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现原告实际赔偿受害人家属320000元,该项费用应为32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14878.6元,未超出冀GVM585轿车投保的各项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人寿张家口公司的辩解意见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辉保险金414878.6元。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原告杨辉负担1710元,被告负担7520元。 寿险张家口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平华为第三者,适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各受害人均是被上诉人车辆的乘坐人,发生交通事故系驾驶人操作不当,应适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无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要求依法撤销上诉人寿险张家口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辉310000元。 被上诉人杨辉辩称: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车下人员可以认定为第三者。一审法院判定合法公平,应予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中死者王平华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损害的人,在车下的受害人为第三者。本案中张平华虽为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员,但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甩出车外死亡,而非在车上遇事故身亡,其受到伤害时已转换为车辆下的第三人,原审法院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因此,寿险张家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赵森1 审判员 刘亚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