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祥秀、张如显、张保松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秀,男,生于1950年5月17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如显,男,生于1971年10月27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松,男,生于1957年7月15日,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祥秀、张如显、张保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7日17时30分,原告孟祥秀驾驶豫13L3702号手扶拖拉机自东向西行驶至Y00邢沙线20公里+7米处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被告张如显驾驶的豫RN0622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当日,原告孟祥秀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3、4、5肋骨骨折;4、L1压缩性骨折;5、右手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44523.35元。唐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注明:住院期间双人护理,恢复期间单人护理。2014年3月12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孟祥秀其右锁骨及肩胛骨骨折属十级伤残,L1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4000元左右;现有的伤情未达到所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但日常生活中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两年。
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第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孟祥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如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RN0622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如举,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如显、张保松。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张保松。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原告孟祥秀治疗期间,被告张如显、张保松为原告孟祥秀垫支医疗费2000元。原告孟祥秀的家属在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张如显、张保松交纳的车辆押金23200元,用于原告孟祥秀的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如显驾驶豫RN0622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孟祥秀撞伤,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孟祥秀和被告张如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如显侵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豫RN0622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孟祥秀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4523.35元;误工费=25天×70元/天=1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天×70元/天×2人=3500元;后期护理费730天×70元/天=51100元;营养费25天×20元/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年×12%=17289.69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车损98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140793.04元。原告孟祥秀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146.53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孟祥秀110146.53元。被告张如显、张保松在本案中对原告孟祥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祥秀110146.53元。二、被告张如显、张保松对原告孟祥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45元,鉴定费3750元,合计6295元,由被告张如显、张保松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被上诉人两处十级伤残,原审确定12%赔偿系数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被上诉人孟祥秀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酌情确定12%的残疾赔偿系数较为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