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龙、马玉池、范志勇为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龙,男,生于1973年7月7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勇,男,生于1983年4月24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池,男,生于1978年11月18日,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龙、马玉池、范志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白龙于2014年1月2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玉池、范志勇、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493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被上诉人白龙的委托代理人朱哲、被上诉人范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R/332C6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到唐河县友兰大道西段时,与其前同向停在路边被告范志勇驾驶豫R/66757号重型半挂车(豫R2001挂)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志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2日,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2435元。
另查明:1、原告提交了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单据计款1500元。受损车辆鉴定费1000元。2、本案原告的受损车辆豫R/332C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是顾兰锋。原告提交了其与顾兰锋之间的买卖协议载明:顾兰锋于2012年12月22日,以50000元价格将该车辆卖给原告。3、2013年3月30日,被告马玉池为其所属的豫R/66757号重型半挂车(豫R2001挂),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两份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两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两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4、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范志勇系被告马玉池的雇佣司机。5、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是,在指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范志勇驾驶被告马玉池所属豫R/66757号重型半挂车(豫R2001挂),行驶到唐河县友兰大道西段时,与原告白龙驾驶豫R/332C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志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玉池作为被告范志勇的雇主和肇事车辆豫R/66757号重型半挂车(豫R2001挂)的所有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马玉池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范志勇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豫R/66757号重型半挂车(豫R2001挂),于2013年3月30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2435元。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的支出,酌定为5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32935元。原告的上述赔偿款32935元应先用交强险限额244000元赔付。因上述原告的赔偿款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所以被告马玉池不再对该赔偿款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6757号重型半挂车(豫R2001挂)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白龙支付赔偿金32935元。二、被告马玉池对上述第一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龙对被告范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马玉池承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为由,交强险不分项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车辆损失和交通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共多计算30935元。
白龙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减轻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当事人投保交强险,其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从而减免自己的损失。上诉人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综上,上诉人交强险应在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赵森1
审判员 罗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