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鑫,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强,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江,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文斐、周海鑫、周强、张甲江、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1日4时40分许,被告周海鑫驾驶豫R55995号重型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北300米处时,与同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张甲江驾驶的豫R98288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周海鑫和乘坐在豫R55995号重型货车内的原告董文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海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甲江承担次要责任,董文斐无责任。董文斐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因伤情较重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皮肤撕脱伤;2、左足跖跗关节脱位;3、左足趾伸肌腱断裂;4、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遂行“清创+跖跗关节骨折脱位复位内固定+肌腱吻合+皮肤撕脱伤修复+VSD引流术。”治疗至2013年10月22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34947.55元。2013年10月3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董文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足背撕脱、血管1—5趾背伸肌腱断裂、跗骨撕脱骨折、跖跗关节脱位,经治疗后遗留足趾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左足横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咨询意见:董文斐左足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 肇事车辆豫R98288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高新车队名下,被告张甲江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R55995号车辆系被告周强实际所有,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周强与被告周海鑫系父子关系,董文斐系该车辆的雇佣司机,工资为每月3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也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和不计免赔险。出事后,被告周强为董文斐垫支全部医疗费34947.55元。 因豫R55995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受损,周强也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230元。庭审后,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周海鑫到庭,明确表明对其受损费用放弃向致害人追要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董文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海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甲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董文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张甲江系肇事车辆豫R98288号车辆的雇佣司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车辆所有人高新车队承担。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董文斐和受损车辆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如仍不足,应由雇主周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避免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同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和风险。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二、可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4947.55元,均有正规发票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82天,其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该项赔偿比较合理:30元/天×82天+30元/天×82天=4920元。3、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应由2人护理,原告请求每人每日按50元给付护理费,属合理请求:50元/天×82天×2人=8200元。4、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误工损失等相关证据,但庭审中其雇主周强认可每月为其支付3000元工资,该陈述和我市同行业雇员的收入比较接近,故其误工费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定残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3000元/月×3个月=9000元。5、(1)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起就在南阳市区租房居住,常年被雇佣为货运司机,从事货物运输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比较合理。原告共有两处伤害分别构成了十级伤残,应为:22398.03元/年×20年×11%=49275.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董文斐之女董雅涵出生于2013年11月20日,其年龄尚幼应随父母共同居住。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且只按一个伤残等级计算该项赔偿,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应为:13732.96元/年×18年×10%÷2人=12359.6元。本项合计为61635.2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的事实,产生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物有其必要性,酌定500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定支持7000元。8、交通费6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31302.75元。该次事故中豫R55995重型货车的损失为212096元,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费用合计为343398.75元。该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98288号车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付。董文斐的损失计算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1302.75元÷343398.75元×122000元=46648.21元,剩余的131302.75元-46648.21元=84654.54元,保险公司按比例应赔付84654.54元×30%=25396.36元。综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豫R98288号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董文斐72044.57元。下余131302.75元-72044.57元=59258.18元,因董文斐乘坐的豫R55995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5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董文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50000元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共计应赔付董文斐各项损失共计122044.57元。不足的9258.18元,应由雇主周强赔偿。因周强已垫支34947.55元医疗费,扣除应赔偿部分后,还应退还25689.37元。为避免诉累,该费用应从保险公司应赔付款中予以扣减。董文斐实际应得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赔付款为96355.2元。周强的车辆损失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文斐各项损失共计96355.2元;退回被告周强垫支款25689.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鉴定费13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高新联运车队负担1948元,被告周强负担2428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2、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董文斐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答辩人提供有证据证明应当以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维持原判。 周海鑫周强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称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付,原审中被上诉人董文斐提供了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宛城区东关社区居委会和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的证明、暂住证及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董文斐自2010年起在南阳市租房居住生活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的事实,故应当以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董文斐之女董雅涵出生于2013年11月20日,属幼儿,应当跟随父母生活,原审以城镇标准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