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金荣,女,生于1955年4月17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生于2012年9月2日,汉族,住唐河县。 法定代理人乔新强,男,生于1983年8月4日,汉族,市民,唐河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远华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街办许家村付家湾96号1栋(1—2)—1。 法定代表人季德陆,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照玉,男,生于1966年9月9日,汉族,住淅川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牛金荣、乔某某、十堰市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孙照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9时40分,被告十堰市远华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孙照玉驾驶鄂C19655临号重型货车自西向东沿唐河县312国道行驶至979公里+200米时,与其前同向牛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牛金荣及乘坐人乔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照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金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某无责任。 原告牛金荣、乔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牛金荣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共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2819.55元。2014年9月25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牛金荣颅脑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乔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620.6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照玉在医院支付原告牛金荣、乔某某医疗费3000元;被告十堰市远华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牛金荣、乔某某20100元。 再查明,鄂C19655临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远华物流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孙照玉驾驶鄂C19655临号重型货车与牛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牛金荣及乘坐人乔某某受伤,被告孙照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金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十堰市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鄂C19655临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告牛金荣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牛金荣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2819.55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3、误工费按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87天×80元/天=1496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5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54天×2(人)×80元/天=8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54天,数额为54天×30元/天=1620元;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54天,数额为54天×20元/天=108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牛金荣赔偿项目合计97315.61元,予以确认。 原告乔某某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原告乔某某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620.64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5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数额为53天×1(人)×80元/天=4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53天,数额为53天×30元/天=159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53天,数额为53天×20元/天=1060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乔某某赔偿项目合计9910.64元。 原告牛金荣、乔某某赔偿项目合计为107226.25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C19655临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牛金荣、乔某某107226.25元(含被告孙照玉垫支的3000元、被告十堰市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垫支的20100元);二、驳回原告牛金荣、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900元,原告牛金荣、乔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十堰市远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上诉人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请求减轻上诉人8420.02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