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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云璐、杨光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璐,女,199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彩,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云璐、杨光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云璐于2014年7月17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9日13时许,马云璐骑电动车在城关镇十二生肖牛路段与杨光彩的豫R6202G牌轿车(杨光彩所有)发生交通事故,致马云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云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光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云璐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8天,花医疗费18775.99元。马云璐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估价为6000元。马云璐的电动车施救费300元,维修费100元。马云璐居住地为城镇,工作单位也在城镇,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事故发生后,杨光彩为马云璐垫支5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另查明,杨光彩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马云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二是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评析如下:1.医疗费马云璐主张18775.99元有正规发票,予以确认。2.马云璐的车辆施救和维修费共计400元,有发票,且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3.伤残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马云璐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5.交通费马云璐主张669元,偏高,酌定为4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7.误工费为1500元/月÷30天/月×48天=2400元。8.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48天=3819元。9.营养费为10元/天×48天=480元。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48天=480元。上述损失总额为126347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
关于焦点二,杨光彩与马云璐发生交通事故,致马云璐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杨光彩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超过理赔数额。所以马云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马云璐的126347元损失,其中122000元交强险理赔数额,不划责任,全部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剩余4347元,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承担4347元×30%=1304元。综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共应赔偿马云璐各项经济损失123304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云璐本次交通事故赔付款118304元,同时付给被告杨光彩垫支款5000元。二、被告杨光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杨光彩负担。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关于医疗费,原判认定为18775.99元证据不足,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其应承担30%;关于车辆施救和维修费,虽然数额不大,但证据过于薄弱;关于残疾赔偿金,马云璐之父为非农业户口,有户籍登记,其无异议,但马云璐是2011年15岁时,从其他地方迁入其父户籍中,该户籍簿并无其母的户别登记,按照子女户别遵循母亲户别的原则,无法证明马云璐的户别,原判认定马云璐为非农业户口证据不足;关于误工费,事发时马云璐尚未年满18周岁,原判支持误工费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原审多判决的医疗费6143.19元,车辆维修费10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5690.76元,误工费2400元,合计64633.95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云璐答辩称,原判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完全正确,原判对车辆施救和维修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判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关于务工单位的认定正确。
杨光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对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数额问题,原审中马云璐提交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判认定该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施救和维修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审中马云璐提交了维修清单及相关票据,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马云璐之父为非农业户口,二审中马云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母亦为非农业户口,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判赔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误工费问题,马云璐生于1996年4月24日,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19日,原审中马云璐提交了其务工单位证明等,原判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