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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公司)、上诉人(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男,生于1990年3月18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德民,男,生于1968年7月21日,住址同上,系赵正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文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文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书岭,男,生于1970年4月6日,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公司)、上诉人(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正、唐河县公安局、党书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正于2013年8月2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49852.84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财险南阳公司及上诉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被上诉人特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宇文强,被上诉人赵正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7日22时,被告唐河县公安局司机宁文强驾驶豫R/3078号警车在唐河县城区新华路将驾驶豫R/JL200号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又撞上豫R/92Q96号小型客车,原告受伤后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宁文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党书玲无责。原告赵正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额颞部皮肤撕脱伤伴皮肤挫裂伤;3.左眉弓及左眼睑挫裂伤;4.左面部皮肤挫裂伤;5.下唇挫裂伤;6.下颏部皮肤挫裂伤;二、前胸壁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24天,共支出医疗费34808元。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鉴定:原告赵正面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颞颌关节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豫R3078号警车在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豫R92Q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又查明,原告从唐河县公安局领取医疗费垫支款15000元。
审理中,原告赵正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唐河县公安局所有的豫R/3078号警用汽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835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车辆予以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宁文强驾驶被告公安局所有的豫R/3078号警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区新华路中段时将原告赵正撞伤,赵正受伤后又撞上党书玲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92Q96号小型普通客车,宁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党书玲无责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安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公安局所有的豫/3078号警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书岭所有的豫/92Q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华泰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赵正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赵正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4808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唐河县医院住院124天,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按每天二人计算,数额为80元/天×124天×2人=19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天×124天=372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24天=2480元;(5)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数额为80元/天×244天=1952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8年,数额为5627.73元×18年×21%÷2人=10636.41元,合计46232.84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7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4200.84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3078号警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正各项损失144200.84元的一半即72100.42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2Q9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正各项损失144200.84元的一半即72100.42元。三、原告赵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唐河县公安局垫付的现金15000元。四、被告唐河县公安局、党书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370元,由原告赵正负担1170元,被告唐河县公安局负担5200元。
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这次事故中无责,应与财险南阳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按照无责任赔偿。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医疗费证据不足,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一审认定营养费20元/日、误工费80元标准过高。
被上诉人赵正、唐河县公交公司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二家保险公司平均分担民事责任,并不违反该法的规定。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要求按无责赔付的规定进行赔偿理由不足;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医疗费的证据问题,因为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嘱、住院清单、费用等证据能够证明赵正住院的实际花费,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称继续治疗费的问题,因为确需支出,为减少诉累,一审予以处理也并无不当;关于上诉称的误工费、营养费问题,基本符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交纳的上诉费360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交纳的上诉费340元,分别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