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古虞路南2号。 代表人陈随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元,男,195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长生,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雪锋,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209国道西侧黄河大桥南。 法定代表人邓年官,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喜元、史长生、郭雪锋、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陆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1日16时30分许,原告刘喜元驾驶手扶拖拉机沿洛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芒硝大道交叉口时,与芒硝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被告史长生驾驶的豫M672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喜元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喜元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长生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5天,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3444.86元,门诊费用64.08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因术后感染,第二次到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小腿感染,住院75天,于2014年5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0542.96元,门诊费用120元。2014年7月7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10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七千元),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 被告史长生是被告郭雪锋雇佣的司机。被告郭雪锋为原告刘喜元垫付费用34900元。 2013年2月19日,被告郭雪锋与事故车辆所有人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协议第7条约定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有被告郭雪锋承担,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事故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车均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认定被告史长生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喜元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史长生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史长生是被告郭雪锋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史长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郭雪锋承担。由于事故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陆支公司代为赔付。原告刘喜元的损失,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经计算如下:1.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23444.86元+门诊医疗费用64.08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10542.96元+门诊医疗费用120元+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41171.9元。其余不正规医疗条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住院天数为100天,误工费损失为67元/天×100天=6700元;3.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79.56元/天×100天=7956元;4.营养费,应按被告认可的计算,15元/天×100天=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被告认可的计算,15元/天×100天=1500元;6.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喜元负事故主要责任,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78378.58元。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陆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郭雪锋、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三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刘喜元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对刘喜元的伤情重新鉴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喜元各种损失7837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被告郭雪锋为原告垫付费用34900元;余款43478.58元支付给原告刘喜元)。二、被告郭雪锋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喜元对被告史长生、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500元,由原告刘喜元负担400元,被告郭雪锋负担3100元。 人民财险平陆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判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据此,精神抚慰金属于人身伤亡的范围,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